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2112号
原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实习),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788242813Q。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4240012352。
法定代表人:柳某。
被告:宁夏路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MA75W3UAX4。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3,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1诉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路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1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1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