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791号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妍君,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由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