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民初1258号
原告:**1,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俊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俊盛劳务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2022年3月10日9时00分,原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1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任 卫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彩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