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夏供热有限公司、***问堂医药服务有限公司素问中医门诊部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0292号 原告:***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CBD金融中心第3层309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问堂医药服务有限公司素问中医门诊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桥兴苑2号楼2层0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问堂医药服务有限公司素问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素问中医门诊部)、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2021年度采暖费70184.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滞纳金11773.51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桥兴苑2号楼2层01号营业房属原告集中供热范围,2020-2021年供暖期内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素问中医门诊部辩称,我门诊部并非恶意拖欠原告采暖费,由于原告2020-2021年度供热温度不达标,造成了被告经营的医馆低温、**流失严重、营业额明显下降等情况;我公司多次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处理缴费事宜,原告均没有给出明确处理意见。综上,请求法院能够考虑被告所面临的现实状况,**裁判。 宁夏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房屋所有人,案涉房屋已经租赁给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实际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赋予我公司向使用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资质的供热服务企业,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桥兴苑2号楼2层01号营业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60.02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1799.61平方米,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商业用房采暖费收费标准为7.8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70184.79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提供的原告公司制式的《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显示,2020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实际测量平均温度为14.5℃。2021年1月25日,经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至案涉房屋再次进行检查测温,检测人员告知案涉房屋暖气不热的主要原因是分水器布局设置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宁夏路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宁夏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虽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采暖费应由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承担,但该约定属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居民用户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参照国家标准或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无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商用房屋的室内最低温度应不得显著低于居民用户的标准,致使供用热力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虽辩称2020年12月27日的测温单非其出具,但其认可该制式的测温单属原告日常使用的单据样本,可以确认该测温单所载明内容系原告出具;2021年1月25日的现场测温视频中显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穿着原告的工服,结合案涉房屋系原告的供热范围,亦可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该日至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测温。原告辩称因案涉房屋使用人自行改变分水器结构导致房屋不热非原告的责任被告应全额缴费的意见,经调取案涉房屋采暖通风平面图、现场勘查可以看出确实在原规划图的基础上少了两组分水器,该两组分水器的缺失可能会对整体供暖温度产生影响,而本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查明案涉房屋现有的四组分水器进水管、回水管经手触碰仅有温热的触感,此次勘查虽不在案涉供热计费期间内,但可以作为原告供热服务的参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仅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冬季极寒天气范围、商业用房的非密闭性、供热合同目的的实现及服务的质价对等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案涉房屋两次测温期间(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按照60%缴纳该期间的采暖费8141.44元(1799.61㎡×7.8元÷30天×29天×60%),其余供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供热合同履行存在瑕疵,该期间的费用被告应当全额予以交纳,故被告宁夏路桥公司应向原告缴纳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64289.28元。被告素问中医门诊部为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当庭自愿承担本案采暖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该被告应对案涉采暖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成立,必须以平等主体间的合意为前提,原、被告间并无此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供热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64289.28元; 二、***问堂医药服务有限公司素问中医门诊部对上述采暖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问堂医药服务有限公司素问中医门诊部、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琳 书 记 员 薛 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