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2民初1110号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227931635F。 法定代表人:**,河北省保定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4540012352。 法定代表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该公司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22005.9元、相应利息59885元(以本金322005.9元为基数,暂计算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3.85%计算)、违约金84205元(以本金322005.9元为基数,按26.15%计算),以上共计466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宁夏路桥京藏高速公路扩建银川过境段第JZ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K1176+833.8***2号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在***桩号:K70+980处,工程内容包含渠道土方开挖及回填、复合土工膜、及砼现浇、砼拆除、钢筋制安、伸缩缝处理等其他内容,合同总价为1789417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46246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预付款共计357000元,原告进驻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60%工程款,计107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验收竣工后两个星期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原告有权停工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40454.1元工程款,现仍下欠322005.9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审判,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案涉项目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2016年4月29日,宁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桥”)JZ12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与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桩号:“K70+980处渠道土方开挖及回填、复合土工膜及砼现浇、砼拆除、钢筋制安、伸缩处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暂定价款1789417元;最终决算金额以竣工验收数量及合同签订单价确定。2017年3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对本次结算原告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金额535363.68元,原告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答辩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000元。2017年4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对本次结算原告公司代理人**签字、财务人员陈奕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确认,结算金额605090.43元,原告同时开具发票金额605090.42元,答辩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3454.1元。故案涉工程项目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3月23日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二、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按照原告的主张验收在2017年4月25日,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都明显已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 综上,案涉项目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宁夏路桥京藏高速公路扩建银川过境段第JZ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K1176+833.8***2号桥梁)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渠道土方开挖及回填、复合土工膜及砼现浇、砼拆除、钢筋制安、伸缩缝处理等其他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1789417元。最终决算金额以竣工验收数量及合同单价确定。工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预付款共计357000元,原告进驻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60%工程款,计107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验收竣工后两个星期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其中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原告有权停工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2017年4月20日施工完成,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2号桥(K1176+833.8)鉴定书》,该鉴定书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工程量记载为:土方工程:完成主要工程量为回填土方18375m³,渠道现浇砼849.05m³(其中C20砼护底278.45m³,C20砼护坡570.6m³),复合土工膜铺设2838.7㎡,钢筋制安16.61T,苯板9.29m³,聚乙烯油膏1.86m³,原护坡拆除375.55m³。该鉴定书中关于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记载:1、干渠渠堤外侧护坡砼由于无法施工,待施工现场平整后施工;2、泥结实路面待施工场地平整后施工。鉴定书后附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原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宁夏***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该验收表上签字。验收结论为合格。 另**,被告庭审提交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单2张。结算单显示,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8日两次结算工程款合计1140454.1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2日、2018年3月2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454.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同等金额发票。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支付的仅是工程进度款,仍下欠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回填土方30元/m³、C20砼护底559.23元/m³、C20砼护坡633.18元/m³、复合土工膜铺设15.63元/㎡,钢筋制安4500元/T,苯板550元/m³,聚乙烯油膏7000元/m³,原护坡拆除84.58元/m³。 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决算金额以竣工验收数量及合同单价确定。根据该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应以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2号桥(K1176+833.8)鉴定书》为准,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不存在时效经过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申报书记载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462460元,但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2号桥(K1176+833.8)鉴定书》记载,截止验收时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回填土方18375m³、C20砼护底278.45m³、C20砼护坡570.6m³、复合土工膜铺设2838.7㎡、钢筋制安16.61T,苯板9.29m³、聚乙烯油膏1.86m³、原护坡拆除375.55m³。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237267.5元(18375m³×30元+278.45m³×559.23元+570.6m³×633.18元+2838.7㎡×15.63元+16.61T×4500元+9.29m³×550元+1.86m³×7000元+375.55m³×84.5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140454.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1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005.9元,本院支持968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3220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885元并要求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205元(以322005.9元为基数,按26.15%计算),本院支持以未付款96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928.47元;被告还应以968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813.4元,支付至2022年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928.47元,以上合计177741.87元; 二、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以968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由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