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805号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君、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8303元、相应利息11560元(以本金58303元为基数,暂计算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共计6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宁夏路桥京藏高速公路扩建银川过境段第JZ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K1196+648.0***3号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在***桩号:K49+320处,工程内容包含渠道土方开挖及回填、复合土工膜、砼现浇、砼拆除、钢筋制安、伸缩缝处理等其他内容,合同总价为1146772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78303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预付款共计230000元,原告进驻施工现场一周内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60%工程款,计68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验收竣工后两个星期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原告有权停工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20000元工程款,现仍下欠5830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诚信为本切实履行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依法审判,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桩号:K49+320处***砌护暂估价款1146772元;K44+680处***砌护暂估价款115414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为准。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工程变更情况和乙方工程施工的进度情况予以调整。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甲方认可的乙方完成工程数量为准。2017年4月25日,被告按照《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在进驻施工现场一周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万元。2018年3月25日,经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善设计,取消原设计中渠道砌护等有关工程量;2018年6月4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下发案涉工程变更函。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宁夏路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发送的两份京藏高速跨***结算审报表,其中K49+320处***砌护结算申报价格为978303元,宁夏路桥公司并不认可该价款;因被告确定的知晓案涉工程变更的事实,未同意按上述申报价格结算。2021年2月7日,业主单位向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银川过境段监理办下发《关于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JZ15合同段变更工程费用的函》,将案涉工程费用变更为864626元。而实际上从原告提交的《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3号桥(K1196+648.0)鉴定书》中实际完成情况及主要工程量,按《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该标段单价计算,实际价款为855702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二、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专业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了,被告结算时,被告财务将扣除原告合同暂估价款2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没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因此,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最终确定结算和缺陷责任期未满前,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申报书,虽系原告自制,但部分内容属于真实数据,本院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土方计算表,证明原告完成土方工程情况,结合鉴定书确定的数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了工程状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泥结石路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对案涉工程中的泥结石路面进行施工,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专业施工合同书》,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专业施工合同书》一致,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中标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K1160+600-K1203+056***桥涵工程JZ15标段施工工程,并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将宁夏路桥京藏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JZ15合同段桩号K1196+648.0***3号桥梁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K1196+648.0***3号桥梁处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为K1196+648.0***3号桥梁处、K1199+971.515永宁黄河桥连接线分离立交桥处的《专业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均为渠道土方开挖及回填、复合土工膜及砼现浇、砼拆除、钢筋制安、伸缩缝处理等其他内容。其中合同段桩号K1196+648.0***3号桥梁处合同暂定价款为1146772元,最终决算金额以竣工验收数量及合同签订单价确定。两份合同后附的清单中对工程量的记载内容一致,其中:一、渠堤加固工程(1.土方外运及回填单价30元/m³;2.外坡面防护C20混凝土单价559.23元/m³);二、渠道衬砌工程(1.钢筋砼工程:C20砼护坡单价633.18元/m³、C20砼护底单价559.23元/m³、钢筋制安单价4500元/t、复核土工膜铺设单价15.36元/㎡;2.土方工程:削坡土方单价9.82元/m³、渠底土方开挖单价10.06元/m³;3.渠堤泥结石路面:清理表层土方单价8.65元/m³、渠堤泥结石路面单价19.857元/m³、渠堤砂砾石道牙18元/m);4.其他工程(伸缩缝苯板550元/m³;聚乙烯油膏填缝7000元/m³;3原护坡拆除及转运84.58/m³);三、临时工程按完成工程价款3%计算;四、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完成价款的0.8%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另个星期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20日完成了渠道内钢筋混凝土现浇,地下水工程全部完工。 2017年4月2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处、京藏高速改扩建JZ15标段、原告方相关人员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合同段桩号K1196+648.0***3号桥梁处进行验收,并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实际工程完成情况及主要工程量为:土方工程完成主要工程量为回填土方5880m³、渠道现浇砼855.6m³(其中C20护底483.00m³、C20护坡372.6m³)、复合土工膜铺设2852.00㎡、钢筋制安17.60T、苯板7.86m³、聚乙烯油膏1.57m³、原护坡拆除404.14m³。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1.干渠渠堤外侧护坡砼由于无法施工,待施工现场平整后施工;2.泥结实路面待施工场地平整后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184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K1199+971.515永宁黄河桥连接线分离立交桥处工程款919498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编制的结算申报书通过网络发送给被告,结算申报价为978303元,该结算申报书中包括了鉴定书中没有记载的渠道衬砌工程中的土方工程7420元、渠堤泥结石路面工程73197元,被告对该两项工程未予认可。2022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处出具、***(原案涉工程***3号桥工程验收工作组副组长)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没有铺设泥结石路面,致使该单位防汛车辆无法通行,让施工单位尽快恢复泥结石路面,施工单位接到要求后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按要求的工艺对泥结石路面进行恢复,并于4月底完成了泥结石路面的施工,保证了干渠防汛通道的畅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K1196+648.0***3号桥梁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付款。原、被告对京藏高速公路***至中宁段改扩建工程银川过境段跨越***砌护3号桥(K1196+648.0)鉴定书中记载的原告实际完成主要工程量价款8557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在验收后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土方工程、渠堤泥结石路面工程,提供了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处以及工程验收工作组副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完成了泥结石路面工程7319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证言,土方工程的削坡土方、渠底土方开挖的工作需在现浇砼工程之前完成,原告完成了现浇砼工作,故对土方工程施工量以原告的结算申报书确定的工程量及金额7420元计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936321元。根据工程量清单的记载,应计算临时工程为28089.63元(936321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490.57元(936321元×0.8%),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71901.20元,扣除已支付92万元,尚欠51901.20元未付,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星期支付,原告实际于2017年4月底完成泥结石路面工程,利息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计算。被告辩称2018年后规划设计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完善设计,取消了涉案工程的有关工程量,工程价款减少,但该变更发生于原告完成施工之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01.20元及利息10035.39元(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元,原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