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803民初5243号
原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冠南、胡晓达与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2日,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与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划款446314元和上诉费、律师费37000元,合计48331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8月,***以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澄湖东路、育秀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正义北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以上工程均由***与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单独结算资金。施工过程中,***又以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营口市老边润丰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营口市老边润丰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工程进行沥青砼加工,但未付清全部价款。2017年7月31日,营口市老边润丰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将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辽0811民初2268号判决,判令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营口市老边润丰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41785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2018年6月19日,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中446314元被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2日,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向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院强制执行的划款446314元和上诉费、律师费37000元,合计483314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83314元及利息,利息以483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9.7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娜 人民陪审员  万兵 人民陪审员  韩杰
法官助理吴琼 书记员朱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