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2290号
上诉人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并支付货款453033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上诉人一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混凝土供应关系的是梁玉国。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开发票的需要而形成。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量方式为乙方车载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为准。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乙方商品砼发货单是结算付款的唯一凭据。合同尾页施工方联系人一栏为空白,该合同为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制式合同。以上能够说明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形成,并不具备真实的履行意思。二、被上诉人仅凭梁玉国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数额不充分。梁玉国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且现场并没有上诉人一方专人现场签收的收货凭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实际供应货物,导致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履行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混凝土,上诉人一方付款是受他人之托,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接收了货物。梁玉国也给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混凝土款,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考虑。
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并且已经全部用于上诉人中标工程路段建设。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5303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87元(计算时间:2021年1月1日至4月1日),共计4700221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喀左县大营子乡;混凝土用量:(以实际供应砼量为结算依据);C30混凝土价格为260元/m³,防冻型混凝土每立方米加收25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年终甲方需结清所有货款(即2020年12月31日);甲方责任:合同执行中甲方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结算书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若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作为甲方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乙方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中标的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喀左县大营子乡段供应混凝土共计23484m³,其中普通型14504m³×260元=3771040元,防冻型8980m³×285元=2559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33034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00000元,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3033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中标的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喀左县大营子乡段,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且被告亦已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与被告辩称的合同未履行存在矛盾,故关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欠付总货款的30%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30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530334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1359100.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2元,减半收取22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白某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梁玉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梁玉国出具的欠据以及分别由张庆义、王凤国、田利新、崔振东、赵春玉、徐满林等人签收的混凝土收货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依约将混凝土送至上诉人中标的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喀左县大营子乡段,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与白某之间的挂靠投标关系,白某与梁玉国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梁玉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关系,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梁玉国实际施工,其在工程中按工程款数额收取12%的管理费,其中包含自己应该承担的税款,上诉人收取1%的管理费。案涉工程需用混凝土超过2万立方米。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给业主使用,但是交通局并未验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中标,白某和梁玉国都是上诉人的代表,我们只向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白某的证言与一审中梁玉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3元,由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徐淑艳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