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3920号
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总部花园A区A2-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与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55元(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已预交),减半收取13,378元,由原告凌源市广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五化镇拌合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