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淮安市华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26号
原告:淮安市华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西,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彩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许村工业园区万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华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被告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晨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追加被告泰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被告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被告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通顺公司和被告泰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1550元;2、被告通顺公司和泰基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50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材料、玻璃珠、震荡涂料等用于麻昭高速第AJ1合同段项目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价值1101550元产品,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601550元未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及第九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被告通顺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是项目转包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泰基公司。案涉材料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上缺乏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泰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5日,被告通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麻柳湾至昭通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1合同段工程施工,并与云南省麻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麻柳湾至昭通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通顺公司承包该标段范围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隔离设施、防眩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306282.74元。该工程项目经理施振江。该协议书还就工程质量、工期、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6日,被告通顺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签订《项目联合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参与被告通顺公司承包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306282元。平湖公司负责与业主单位的工作协调、工程质量监管等工作。该工程项目部由泰基公司组建,平湖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进度等基本情况实施监督,项目经理工资待遇由泰基公司发放。泰基公司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依据通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承担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交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依法纳税等义务。该合同还约定,泰基公司向通顺公司缴纳管理费280万元。泰基公司采购材料必须经通顺公司账户进行。项目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相关费用及暂扣款后全额支付给泰基公司。通顺公司负责刻制项目印章和财务印章,印章由项目经理和泰基公司指派的专人双方共同管理。泰基公司保证不得将印章用于对外借款、签订业务合同等,如违约由泰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5日,原告华晨公司与通顺公司麻昭高速公路第A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涂料200吨,每吨3600元,供应玻璃珠26吨,每吨2600元,供应振荡涂料130吨,每吨5300元,最终发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运费由需方负责。同时还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交易总价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办人是泰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贺敬,购销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晨公司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7次向该工地运去白热熔涂料157吨,计人民币565200元;玻璃珠18.5吨,计人民币48100元;振荡涂料88.5吨,计人民币469050元;底油1吨,计人民币12000元;黄热熔涂料2吨,计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1101550元。货物由泰基公司在工地上的相关人员验收,货款的结算经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确认。2015年12月7日,被告通顺公司按照泰基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下欠60155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通顺公司收取了被告泰基公司管理费2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余款支付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项目部工地?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余款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通顺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通顺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泰基公司,并收取了280万元的管理费,被告泰基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销合同》虽盖有通顺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实际上由泰基公司组建,该项目工程由泰基公司全面负责施工管理。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也是泰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负责收货的也是泰基公司的人员,货款的结算经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确认。500000元的付款也是被告通顺公司按照被告泰基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泰基公司应是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项目部工地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泰基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将案涉材料分批送至工地,由泰基公司相关人员负责验收,经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得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材料全部用于该项目部工程。因此,本院对被告通顺公司就案涉材料全部用于项目部工程缺乏合理性的抗辩不予采纳。
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自认过高,调整为总货款的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不能到庭参与诉讼的正当理由,应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华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1550元及违约金55077.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被告江西泰基交通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书敬
审判员  严 刚
审判员  刘林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