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395、397号。
代表人:王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轶士,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永良,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工业园区兴平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轶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18时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湖大道东湖花苑东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2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8858.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86.4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87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70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00元由被告***与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500元,原告损失相应变更为123358.4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数额偏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其中住院2次共23天。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386.4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证据五、陆勤儒证明1份、工资发放清单1份、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
证据七、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八、欠条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原告本人垫付的4500元。
证据九、营业执照1份,证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十、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单1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
证据十一、职务证明1份,证明陆勤儒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本上的名字与身份证及出院小结的名字不一致,请原告更正并盖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两份发票名字不一致,需要补正。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签章与原告的工资条上的盖章不一致;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不是正规的工资条,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五,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没有时间说明,项目部的资料管理部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工资条,发放现金必须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并没有签字,说明是原告后来制作的,也没有时间说明,并且只有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提供1年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减少情况;关于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无工资发放单位的公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53353.51元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4500元,剩余38853.51元是被告***垫付的。
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
本院出示对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财政地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陆勤儒的调查笔录1份。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权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及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权利。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陆勤儒的证明及劳务合同与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财政地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工资发放清单,与证据十不一致,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证据九、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与陆勤儒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18时整,被告***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从东湖大道东湖花苑东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入该院行“左胫骨平台、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330.61元(已扣除伙食费409.30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38853.51元。2014年10月2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每天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通顺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湖市财政地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地工作,其受雇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地税项目部,工资由该项目部发放,每天工资为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通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确认53330.61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4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3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每天95元的工资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休息期,主张误工费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地税项目部,在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湖市财政地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7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533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27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71227.61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本院确认1205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1105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677.61元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8853.51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82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5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1824.10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