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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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82民初1179号
原告:建德市钦堂乡**砂石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宦塘路(***钙厂)。
实际经营者:李**,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彩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第三人:***,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建德市钦堂乡**砂石经营部与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钦堂乡**砂石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钦堂乡**砂石经营部撤诉。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