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邯郸市天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82民初6419号
原告:邯郸市天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34786448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彩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102528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天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天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经审批,退还原告邯郸市天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