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昱菡,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南、永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自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中化二建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龙宇公司年产40万吨醋酸项目合成气净化装置工程中的防腐绝热工程分包给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施工。三源公司按合同以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错误。首先,双方于2018年、2019年又现场测量核算,得出仍欠工程款230万元,中化二建公司的技术人员焦艳康签字接收了预算表。2014年出具的结算表只是工程范围净化装置的一部分,并不是三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98万元的结算表只是该工程的一部分。三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原审没有查清楚。其次,中化二建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为98万元。在本案中,所有的图纸、结算单以及相关审计报告都在中化二建公司、龙宇公司手中。三源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资料,原审法院却没有调取,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总款未进行调查。三、该案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依申请查清该案的基本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双方并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该案工程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三源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案的施工图纸、结算单等相关报表都在中化二建公司、龙宇公司处,原审法院不去调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根据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署的《河南龙宇煤化工40万吨/年醋酸项目合成气净化及硫回收装置建筑安装工程最终分包结算表》(以下简称《最终分包结算表》),双方已对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结算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相符,且双方签订《最终分包结算表》后未继续施工,故生效判决认定《最终分包结算表》系对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全部工程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三源公司虽申请再审主张该《最终分包结算表》并非最终结算,也不是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及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一是双方已就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已施工工程达成《最终分包结算表》,对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原审未准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二是双方已就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三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主要是中化二建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防腐工程施工备案图纸和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等,上述资料为中化二建公司总包的全部工程量的竣工资料,系中化二建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结算资料,既难以区分也不能作为确定三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故三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