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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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85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兰,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华怡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成海村江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满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华怡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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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301198601019353。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鄂州华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兰,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波,怡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源公司、华怡公司支付***欠款23万元;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三源公司、华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8年相识,当时***为**承建的鄂州华怡新能源110KV输电线路工程做土建工程,总工程款93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下欠48万元,并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付一半,2019年1月全部付清。期间,**陆续还款55万元。2019年1月28日,***与**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下欠38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前付清。2020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尾款23万元未付,约定2020年3月2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增补5万元利息。因下欠款项一直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辩称,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三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业主方华怡公司欠付三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应由华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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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
三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整体竣工,且并网投入使用,华怡公司应全额向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如果竣工后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国家电网是不会同意华怡公司发电并网运营。
华怡公司辩称,华怡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华怡公司要求三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的验收报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信息、三源公司的企业情况。拟证明**的身份情况,三源公司的企业情况。
证据三,还款协议、欠条。拟证明**结算后下欠***23万元,并约定2020年3月21日前付清23万元,逾期则承担5万元的逾期损失。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华怡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方;2.**代表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3.总包合同里的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金额为895万元,采取的是固定总价的方式,现华怡公司仍下欠45万元的工程款未向三源公司支付,华怡公司在欠付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三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华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汇款明细。拟证明工程总额确实是895万元,现仍下欠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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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质证时,**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是职务行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的施工情况属实,对于其主张的23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与其约定的逾期利息5万元不属于工程款,三源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华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因其与***无合同关系,故对***的证据均不清楚。
***、**、华怡公司对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源公司对华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华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华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所涉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7日,发包方华怡公司与承包方三源公司签订《湖北鄂州华怡鄂城区泽林镇50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电线路及220KV郎家畈变电站间隔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试验及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并网运行。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结算方式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895万元。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是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表人)。三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201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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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8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欠***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如在2019.2.2日前未还,愿将孝感房产壹套作抵款(民工工资)”。2020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民工工资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在该欠条上还备注“确保2020年3月21日付清,如未付清,增补伍万元利息”、“共打2张欠条,但只差23万元,还款后2张欠条收回,另一张日期2019.1.28”。因**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华怡公司下欠三源公司案涉工程款45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底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源、三源公司、华怡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认为其是三源公司职工,向***出具欠条、还款协议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而三源公司则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两者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三源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在目前无法确认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三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三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该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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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华怡公司至庭审终结时仍下欠三源公司工程款45万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表述有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至于华怡公司要求三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30000元。
二、鄂州华怡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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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婷审判员梅良军审判员高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诗 媛 书 记 员 余 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