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266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64844273Q。
负责人:杨德华,该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庆、罗华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5956787F。
法定代表人:苏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高昀熙,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权,被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高昀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894.1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2894.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订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三源公司从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承接出来工程后,扣留提成26%后由原告承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源公司共承接八个工程项目并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也全部着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为原告对《梧州供电局2020年-2022年10kV及以下生产项目施工(一)框架合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子合同(220KV广信变等5个变电站蓄电池更换)》进行施工的工程,被告欠工程款22894.18元。原告多次向其追索未果,致原告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作为发包方也是适格被告,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源公司施工,从未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的《梧州供电局2022-2023年35KV生产项目技改(修理)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被告三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非主体工程的分包需经答辩人同意,接受分包的第三人应具备完成分包任务的相应资质条件。本案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承揽工程项目并不知情,其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或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案涉工程项目均已按工程进度付款结算或竣工验收结算,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三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审定价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价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源公司(甲方)订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梧州供电局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0日35kV及以上生产技改及修理项目发包予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以项目实际分配工程内容为准。本项目采用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额外增加工程量额外结算。本合同项目的结算金额以梧州供电局审计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审定的施工费结算金额下浮26%[即合同结算价款=审定的施工费结算金额×(1-26%),各项税额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等额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在完成工程30%进度后向甲方申请预付款,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的30%;2、乙方在完成工程80%进度后向甲方申请进度款,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的50%,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3、本工程竣工验收整体交付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具体单项结算),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的20%,支付到合同金额的100%。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甲方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质保期内,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同年9月16日,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甲方)与被告三源公司(乙方)订立《梧州供电局2020年-2022年10kV及以下生产项目施工(一)框架合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子合同(220KV广信变等5个变电站蓄电池更换)》,约定双方依据《梧州供电局2020年-2022年10kV及以下生产项目施工(一)框架合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框架合同》签订本合同,乙方承包方式为除甲方提供设备、材料外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174857元,本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税率发生调整,则合同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当单项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量80%时,即1398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审查,经甲方审核,双方达成一致的审核结果后,甲方按规定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剩余工程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的,则上述尾款按最终价款计算支付,其他批次款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计算支付。乙方向甲方申请结算时,按合同结算价款的3%向甲方提供质量保函或保险保函。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开始计算。如本合同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提供的质保服务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甲方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或质量保函或保险保函等内容。
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同年12月9日,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对案涉220KV广信变等5个变电站蓄电池更换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验收合格。同年12月30日,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委托单位)、三源公司(承包单位)与案外人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就上述工程订立《结算审核汇总表(施工费)》,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74875元,报审金额为228127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43940.09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出具《梧州供电局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143940.09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三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3940.09元。被告三源公司则于同年1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梧州市龙圩区汉通电力设备服务部转款106500.46元。原告还于同日向其出具了载明“今收到220KV藤县站等6个变电站事故油池隐患整改及消防小室等设施修缮项目工程款:19363.72元。220KV广信变等5个变电站蓄电池更换项目结算款:106500.46元。梧州供电局三云培训基地变电实训场修缮项目结算款:45298.5元”的收条。
2022年11月1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894.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三源公司将其从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处承包的技改及修理项目转包予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当属无效。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案涉220KV广信变等5个变电站蓄电池更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现上述工程已经二被告结算且经案外人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143940.09元,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06515.67元[143940.09元×(1-26%)≈106515.67]。原告以二被告结算未经其认可为由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参照《工程施工协议》关于“本合同项目的结算金额以梧州供电局审计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审定的施工费结算金额下浮26%”之约定,其该项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因被告三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00.46元,故其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5.21元(106515.67-106500.46=15.21)。原告以不记得被告三源公司所付款项属何处工程为由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三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5.21元为准。又因被告三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三源公司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已向被告三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欠付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电网梧州供电局支付工程款22894.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1元及利息(以15.21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区莹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