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5806号 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5871483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595678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平高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豫09民终12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淑,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平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11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为48299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晋城市北义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提供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151194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50%,到货后付总货款40%,产品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依约完成全部设备供货,2018年12月30日完成晋城项目全部并网工作,但原告履行完相应义务后,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4月25日以及2017年6月5日支付5700000元以及20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81194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鉴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个人违法乱纪,威逼利诱签订了两份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是原告方销售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签订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两份合同存在虚构的设备和价格虚高,所以在两份合同中有些设备不配送、费用不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并网发电;3、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升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主***设备全款,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项目清单供完了全部设备,且被告三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欠付货款,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进行了外采、向三源公司交付和验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借用被告三源公司的资质承接山西晋城发电项目,**是平高集团山西晋城光伏发电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天津平高公司的销售员,**要求第三人所有的升压站设备从天津平高购买,第三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远高于市场价,合同中存在虚构合同设备项目,合同虚高设备单价,天津平高公司到底供货多少,第三人不清楚,也没有签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天津平高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三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晋城市北义城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JPC-JC20170424002(X),工程名称为晋城市***达北义城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45054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50%总货款,到货后付40%总货款,产品安装调试后付剩余10%总货款,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有限期一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卖方负担运费(含卸车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 2017年4月24日,原告天津平高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三源公司作为买方又签订了《晋城市北义城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JPG-JC20170424003(X),工程名称为晋城市***达北义城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6688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总货款,到货后付40%总货款,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有限期一年。产品安装调试后付剩余10%总货款。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卖方负担运费(含卸车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 另查明,2017年6月至8月,三源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出具《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晋城市***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义城镇光伏发电项目已按合同及图纸中的要求,已完成所有承包项目,已成功并网发电。 原告为证明其主**审时另提交了采购合同九份:1、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39#,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2000元,产品到货后付7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付清20%作为投运款,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0#,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500元,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付4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付清30%作为投运款,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3、2017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货物为35kV预制仓一台,金额为22865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卖方收到该预付款且技术协议签订后50自然日内发货,若因买方预付款延期或技术方案变更、购货数量增加等情形发生,交货期相应顺延。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运费由卖方承担。4、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保定市***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4#,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00元,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后付30%预付款,产品投运后付清65%作为投运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5、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5#,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47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即付合同总价款的4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的30%作为投运款,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6、2017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大连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1#,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500元,以电汇或承兑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付4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付清30%作为投运款。7、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3#,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70000元,以电汇或承兑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付5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付清10%作为投运款,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8、2017年,原告作为需方与山东泰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37#,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物料名称为110KV电力变压器(含110KV侧中性点成套装置)1套,价格为168万元,交货时间及运输为2017年6月5日到货,汽运。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货前全额付清,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5%的质量保函。9、2017年5月,原告作为买方与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TP-PT046#,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06260元,以电汇或承兑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后付40%到货款,产品投运后付清30%作为投运款,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原告另提交九个外采单位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凭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九份外采合同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九个外采单位合同,没有一个单位其采购的设备名称、型号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完全一致,付款金额上能看出价格存在虚高,设备存在数量短缺,付款金额上并不完全一一对应,说明原告与某些外采单位之间并不是存在本案的唯一采购关系,不能证明就是为了履行本案交货义务进行采购的合同;另外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按照原告与外采单位的合同约定,原告进行了验收后向被告进行了交验或者外采单位依据原告的指令直接向被告进行了交验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晋城市北义城镇30MWp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约定的设备进行了外采并进行交验,现该项目已完工且并网发电,并提供其与外采单位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运输证明等予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设备存在虚构,即使不采购和配送、交验,项目仍然可以完工、成功的并网发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进行采购、运输和交验,原告通过开具证明的方式证明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存在虚高,被告按实际价格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设备款项,剩余款项不应该再支付。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包括外采、运送和交验等,但是对于货物的具体交付和验收等相关事宜仍然表示确定不了或记不清了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直接向被告交付和验收的相关事实,对于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安装费用、接口费用不能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8元,由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