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510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5352F(3-8)。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6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为***承包的由通达公司分包给其的工地上受伤,后来住院治疗。起诉后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又住院六次,住院时间53天,花费大额医疗费用。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病例当中有的不是治疗下肢的诊疗,与受伤没有关系。对治疗下肢静脉血栓以外的相关诊疗费用,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了伤残等级,后续的治疗费用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通达公路承包了106国道濮阳清丰县柳格段桥梁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切割钢筋时,切割片突然爆裂致其受伤,其随后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内踝开放性骨折;2、胫骨后肌趾长屈肌肌腱断裂;3、胫神经部分损伤;4、胫后动脉损伤。2013年9月2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留拴右足内踝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23日,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又对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留拴后期需予以抗凝药物,穿弹力袜等治疗,约需费用15万元;被鉴定人李留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又先后在濮阳油田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当天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时,发现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动脉硬化。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1、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疏于观察、延误了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早期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无因果关系;2、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长时间使用甘露醇注射液,用药时间明显过长,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过失,不排除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25%左右为宜。
另查明,原告自受伤后已向本院提起多次诉讼,本院主要的判决情况有:一、2014年9月28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濮阳通达公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李留拴各项损失185358.62元(包括:2014年5月12日前医疗费7395.54元、误工费16776.72元、10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6164元、交通费52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5358.62元);2、被告濮阳通达公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6日,濮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6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718.86元(包括:2016年2月19日前医疗费48560.27、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用235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以上合计207718.86元);2、被告濮阳通达公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208.86元(包括:医疗费48560.27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850元、交通费2440元、鉴定费235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0,以上合计208208.86元)。
三、2017年11月1日,本院又作出(2017)豫0902民初10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238.23元(包括2017年3月1日之前医疗费44069.21元、误工费9048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7420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交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1600元;2、被告濮阳通达公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赔偿的费用均是原告在2017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并已执行完毕。
四、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0902民初8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615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原告自上次起诉判决赔偿后至本次起诉之日,又先后住院6次,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分别如下:一、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4日,住院10天,医疗费4551.45元;二、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14天,医疗费5561.41元;三、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21日,住院8天,医疗费4742.57元;四、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8日,住院4天,医疗费4020.64元;五、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3日,住院3天,医疗费1427.36元;六、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30日,住院9天,医疗费3888.39元。七、2021年4月15日在濮阳市好心人大药房购买药物3009元。以上住院天数共计48天,医疗费共计24191.82元(扣除原告新农合已报销);院外原告购买药品费3009元,两项费用共计27200.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药品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多次审理查明、确认,并先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又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达公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本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10日、4月16日在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药物1239.79元、281.97元,原告未提交药物清单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该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药品费)27200.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7717.2元。参照2020年河南建筑业标准58683元/年÷365天×48天计算;
3、护理费6453.4元。参照2020年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实际住院48天、1人护理计算,即49073元/年÷365天×48天。
4、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天×48天;
5、营养费96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20天×48;
6、交通费9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20元,即20天×48元。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造成的损失,共计45691.42元,由被告***和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6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濮阳市濮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原告***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莹莹
人民陪审员 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