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577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路13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5352F。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用处,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南段西侧市公路工程二处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52490。
法定代表人:冯英瑞,男,汉族,1965年7月5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德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中路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EJL8XK。
法定代表人:郭念志。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公路物资供用处、濮阳市德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用处(以下简称物资供用处)法定代表人冯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德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濮阳市东环城(214线)工地2017年11月16日停工,领导王国福让原告与冯基波在工地劳动兼巡查值班,劳动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8年6月20日结束。当时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在北头,第二工程处在南头同样干活值班,二处人员每天每人200元补助,王国福同样承诺按二处一样发放补助,由于换届,王国福下台王功强接任,王功强让找王国福签字,原告及冯基波多次找王国福批准签字,现有王国福签字的证据,写明考虑发放节假日翻倍工资(按照劳动法44条规定节假日、星期天翻倍劳动所得)。2018年王功强上任后,还一直说给我们按二处标准发放,但直到2020年3月左右,仅给原告等人按照每天80元发放了当时的补助,让人气愤,多次找领导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因为原告是事业编制,原告的档案工资是5135元/月,现在临时发放1630元,公司承诺有钱补发足额工资,2017年3月份至6月份发过几次,当时在工地发放补助200元/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通达公司发放原告的星期天及法定节假日翻倍工资、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能补偿的所有费用共计221466元及利息20384元(以814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滞纳金442931元(计算标准为221466元乘以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东环214线,该工地并不是被告承包和施工,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其应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劳动争议的主张时效为1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时间2017年11月16日起算,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资供用处答辩称,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挂名法人,没有实权,不清楚涉案情况。但供应处是公路局的二级单位,与被告通达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濮阳市德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称,该案件已经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当时仲裁时,被告律师说供应处是通达公司的一个科室,仲裁时,仲裁委让原告调取发放工资的明细,原告已提交明细给仲裁委,仲裁委依据该证据做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通达公司处工作,为事业编制,原告月工资1630元。2018年1月至6月20日S214线工程开工,原告去工地管理施工,主要负责在S214线上巡查劳动值班、路上基坑填平、路边警示柱修补,疏通道路。2020年3月,被告通达公司按每天80元向原告补发了2018年1月至6月20日S214线工资补助;2018年1月至6月20日原告在该路段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没有休息。
原告因补助等待遇问题,于2021年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50238元(含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误工费4万元。被告通达公司称,对于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及在2017年S214线进行巡逻值班所约定的每日80元的补贴已发放给原告,目前不拖欠原告任何报酬。该仲裁委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S214加宽段安全环保巡查值班补助表》及庭审情况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濮劳人仲案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205元(155元*7天*3+155元*45天*2=17205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通达公司未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的冯基波亦因补贴等问题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50238元(含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误工费4万元,该仲裁委亦依据冯基波提交的《2018年S214加宽段安全环保巡查值班补助表》及庭审情况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濮劳人仲案字(20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6872元(152元*7天*3+152元*45天*2=16872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冯基波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亦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冯基波与被告通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21)豫0902民初60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通达公司自愿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冯基波16872元(已当庭支付完毕);2、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一条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通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通达公司拖欠其补贴,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濮劳人仲案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通达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否认被告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以通达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原告又以物资供用处及濮阳市德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并提交《2018年S214加宽段安全环保巡查值班补助表》及工资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管理方,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但并未提交,另结合仲裁阶段的庭审查明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11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所称的S214线路因冬天无法施工,暂停工作,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7年11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205元。
原告另主张误工费,系原告级别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原告本身系事业编制,且实发的工资并不低于濮阳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2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