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执恢36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台前县东港区。
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
***、***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95.088267万元及利息(以425.08826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以395.08826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47.52144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续冻结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保金149万元。12月28日作出(2020)豫09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上述款项,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12月30日将149万元转入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后,已转申请执行人账户;
三、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09执恢36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濮阳市畅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于2021年7月1日划拨濮阳市畅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养护存款120万元,转入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后,已转申请执行人账户;
四、发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14日,收到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款2580384.37元。该院裁定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应支付工程款为230万元,我院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支付协助执行款项已超过冻结款额。于2020年12月10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去函,商请将该超出执行数额款项全部转入我院账户。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将280384.37元转入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后,已转申请执行人账户;
五、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9日、2021年3月3日、4月14日、7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
六、于2021年9月29日在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限制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必要时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95.088267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970384.37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可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保稳
审判员  李凤伟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