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金锁,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钟德斌,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公司)、黄金锁、钟德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钟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公司、黄金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24605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将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进水口、引水隧道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中钻孔灌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施工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7月26日完工。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完成帷幕钻孔灌浆2396.55米×120元=287586元,潜孔钻固结钻孔灌浆3559.29米×68元=242031.72元,压水试验223段×260元=57980元,检查孔钻孔灌浆840.37米×88元=73952.56元,斜坡段固结灌浆1112.5米×120元=133500元,共计完成劳务工资79505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农民工工资,2019年6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185000元,2022年3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5日支付64000元,共计支付549000元,尚欠工人工资246050元。此款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金锁在向本院提交的《应诉书》中辩称,被告黄金锁与原告从未发生工作上的任何关系,对其中的劳务合同一点不明白,要求原告撤诉。有什么问题可以私下解决,再说工程量一定要以项目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钟德斌辩称,被告浦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余三被告合伙(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各占40%,被告***占20%)向被告浦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涉案工程是只欠原告的,其他班组的工程款是已经结清了。因为轮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时发包单位支付的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且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在2019年7月31日已终止了合作关系,上级公司也没有向被告黄金锁、钟德斌、***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就没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待审计出来后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钟德斌不应该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钟德斌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意见,但被告钟德斌已经按份额支付了164000元承担了责任,按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德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单价、结算方式等都不清楚。被告黄金锁认为按审计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去年冬,原告说漏了一份合同叫被告***补签,被告***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才签字的。当天晚上,被告***打电话问被告黄金锁,被告黄金锁说从来没有签过这份合同,也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合同有一条款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这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如被告***当时看了合同的内容也不会签字。被告***同意按被告钟德斌的结算单价,但是工程量要以项目审计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付款时间也应在上级拨付了工程款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被告浦城公司(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与被告黄金锁(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进水口、引水隧洞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工班组长)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浦城公司将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进水口、引水隧洞及金属结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黄金锁;被告浦城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工资2500元由被告黄金锁支付;被告黄金锁一次性缴纳项目经理费用45000元;被告黄金锁不得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条款。2018年2月1日,被告黄金锁、钟德斌、***三方签订《荣丰水库4#坝合作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合作承包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进水口、引水隧洞及金属结构工程施工;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各占股40%,被告***占股20%;三方按占股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等条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黄金锁、钟德斌、***与原告签订《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工程钻孔灌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将长汀县荣丰水库4#副坝工程钻孔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含机械、劳务)帷幕灌浆120元/米、潜孔钻钻孔及灌浆68元/米、压水试验260元/段、检查孔钻孔灌浆88元/米;除水泥外的一切机械、材料、配件、工具、水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之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清包括保留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工程款以工人工资的名义转账给原告;其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7月26日完工。2019年10月25日,经结算并制作了《班组人工费预(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795050.28元。被告钟德斌、被告***及被告黄金锁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黄金仙、廖洪斌,分别在结算表中的制表/计算、复核栏签了名;原告在结算表中的班组确认栏签了名。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浦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钟德斌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钟德斌向原告支付185000元;2022年3月3日,被告钟德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5日,被告钟德斌向原告支付64000元;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5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书》、《荣丰水库4#坝合作承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钻孔灌浆建筑工程完成清单表》、《存款明细账》、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回单查询》,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浦城公司(中标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被告黄金锁后,被告黄金锁与被告钟德斌、***合伙又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而由被告黄金锁、钟德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四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质量合格,因此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黄金锁、钟德斌、***与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工人工资的名义转账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农民工工资,实际为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结算后,原告,被告黄金锁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黄金仙、廖洪斌,被告钟德斌、***均在结算表中签了名,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合计工程款795050.28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549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46050.28元。原告主张尚欠其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4605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合伙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黄金锁、钟德斌、***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德斌关于其已按合伙出资份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金锁主张原告的工程量要以项目审计结果为准;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量要以项目审计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付款时间也应在上级拨付了工程款后支付;被告黄金锁、***均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浦城公司、黄金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锁、钟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46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计2495.5元,由被告黄金锁、钟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承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秀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