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第三人:罗东根,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本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泓兴公司”)、第三人罗东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浦城泓兴公司对本院(2022)闽0821执399号执行冻结该公司执行款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异议,现已书面审查终结。
异议人浦城泓兴公司称:在案证据充分表明,长汀月花庵水库工程是异议人与罗东根个人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异议人与罗东根、***同时建立合同关系。罗东根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尾款结算时,***才向异议人口头提出自己是罗东根的合伙人,绕过罗东根直接找到异议人来结算工程款。根据《询问笔录》,罗东根也认为:在此之前的资金往来、办理业务手续、工人工资等全部工作事务,都是罗东根直接与异议人对接,罗东根从来没有授权***与异议人对接,阐述了相关情况。***根本不是异议人的合同相对方,故在一审、二审中,异议人认为没有义务向***出示公司与罗东根之间的结账明细,人民法院却以此为由认为异议人举证不能,判决异议人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为澄清事实,异议人现向法院补充提交《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尾款最终结算单》、罗小源代罗东根签字出具的《承诺书》,并再次经合同相对人罗东根本人确认无误。
综上,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闽0821民初1619号、(2021)闽08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为避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或改正或者中止对异议人有关(2022)闽0821执399号案件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浦城泓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阻碍本案的执行。理由如下:***与被执行人浦城泓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长汀县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支持***的诉请,***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长汀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本案,执行行为合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及所谓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长汀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栽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东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闽08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浦城泓兴公司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21)闽08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闽0821执399号】,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浦城泓兴公司执行款等执行行为,浦城泓兴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闽08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闽0821执399号执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2021)闽0821民初1619号、(2021)闽08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22)闽0821执399号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浦城泓兴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秋青
审判员  李 环
审判员  严 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沈清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