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5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8531E。
法定代表人:程锦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水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厦园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富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厦园林公司支付浦城水利公司第五期工程进度款5724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富厦园林公司返还浦城水利公司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5768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浦城水利公司与富厦园林公司、案外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明辉公司)三方为共同参加莆田市城涵河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投标,组成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富厦园林公司为富厦园林公司、南京明辉公司、浦城水利公司联合体的主办方;联合体主办方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富厦园林工程公司负责园林工程部分、南京明辉公司负责桥梁工程部分、浦城水利公司负责水利工程部分。协议签订后,富厦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以联合体主办方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投标文件,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代表联合体与案外人(招标人、发包人)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将莆田市城涵河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发包给富厦园林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个日历天;中标价为4768.6867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邹汝霞;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且富厦园林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814950元,工程款付款周期为每个月支付一次,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富厦园林公司又与浦城水利公司签订《联合体分工协议书》一份,就案涉项目施工分工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富厦园林公司作为本工程主办方,专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工程质量、安全等事宜由各联合体分工实施,各负其责;浦城水利公司负责水利工程部分,水利工程合同金额为20431387元;浦城水利公司应提交给富厦园林公司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建设单位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给富厦园林公司后,富厦园林公司应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浦城水利公司。上述协议均签订后,联合体各成员按照各自分工进场施工,其中,南京明辉公司负责施工的桥梁分项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完工,浦城水利公司负责实施的水利分项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完工。2021年2月9日,发包人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已将第五期部分工程进度款计2100000元(其中,水利分项占572415元,园林分项占1527585元)支付给富厦园林公司,而富厦园林公司未将水利分项进度款572415元支付给浦城水利公司。另外,富厦园林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以浦城水利公司需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为由暂扣了浦城水利公司第四期工程款157682元,但至今未返还给浦城水利公司。综上,浦城水利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富厦园林公司辩称,1.富厦园林公司同意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案涉第五期工程进度款572415元;2.浦城水利公司主张支付第五期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浦城水利公司应先履行向富厦园林公司交付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和完税凭证等义务后,富厦园林公司才有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富厦园林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知浦城水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完税凭证,浦城水利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才完成缴税,故浦城水利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息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浦城水利公司主张按市场报价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方式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于本案;3.浦城水利公司主张返还157682元工程进度款及相关利息不能成立。浦城水利公司主张的157682元并非工程进度款,而是应由浦城水利公司和南京明辉公司按各自工程造价比例各自分摊的有关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即使浦城水利公司的该主张能够成立,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也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富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浦城水利公司向富厦园林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7314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南京明辉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三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莆田市城涵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即防洪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投标,并约定各自的内部施工职责。之后,三方以富厦园林公司的名义中标。三方又约定以各自分项工程总价款占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计算各自应承担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的占用费。2020年7月18日,案外人林某、林伙奇出具案涉第四期工程款收入及应扣款清单,在该清单“应扣款部分”确认了浦城水利公司和南京明辉公司应承担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7月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157682元(16000元/月×0.5797129×17个月)。因此,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约定了以上述固定计算方式对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的证件费用进行分担,但浦城水利公司并未支付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期间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计73144.8元,故富厦园林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浦城水利公司辩称,1.富厦园林公司主张“三方约定以各自分项工程总价款所占案涉工程价款的比例计算各自应承担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的占用费”不是事实。富厦园林公司仅提供一份有案外人林伙奇、林某签字确认“同意暂扣”字样的收入与应扣款单证明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出租项目人员证件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二,即使该行为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是由三方互相利用资质、以联合体名义共同参与投标的,也不应由浦城水利公司单向分摊富厦园林公司施工人员的证件借用成本。其三,三方曾就是否约定了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的分摊事宜产生争议。因该争议未解决,富厦园林公司拒不向发包人申请付款,为督促富厦园林公司尽快办理第四期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并及时转支付给浦城水利公司,浦城水利公司通过林某向富厦园林公司协商先行结算支付没有争议的工程款,对有争议的部分以暂扣款方式搁置。但是富厦园林公司并不同意,还称若双方对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分摊问题未达成合意,则其将不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也不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迫于无奈,浦城水利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就第四期进度款向涵江法院直接起诉发包人涵江嘉兴水利公司﹝案号为(2020)闽0303民初1975号﹞,要求发包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诉讼过程中,经发包方出面协商,富厦园林公司才接受搁置争议方案,并于2020年6月27日向浦城水利公司发出文号为联合体字【2020】03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各方就异议事项暂时搁置”。浦城水利公司收到函件后,撤回了对发包人的起诉。后浦城水利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林某及林某的原合伙人林伙奇与富厦园林公司结算时,才在第三、四期进度款的收入与应扣款单上签注“同意暂扣”字样。因此,该“暂扣”是搁置争议的结果,并非浦城水利公司“同意扣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四,富厦园林公司已将曾收取的一笔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15万元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说明富厦园林公司实际并未收取项目人员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其四,即使浦城水利公司应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富厦园林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是由其自身产生的扩大损失费用,不应由浦城水利公司负担。浦城水利公司负责施工的水利分项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南京明辉公司负责施工的桥梁分项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富厦园林公司负责的园林分项工程进度缓慢,于2021年5月才完工,富厦园林公司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在水利分项工程完工以后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即使双方对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达成合意且该合意合法有效,富厦园林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2.富厦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2017年7月11日,富厦园林公司向林某等实际施工人收回案涉工程园林分项时,与林某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其中,补充协议(一)中有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的结算内容,但富厦园林在另案﹝(2021)闽0303民初2559号﹞庭审中否认了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即否认了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的约定,该否认行为与本案的主张自相矛盾。
浦城水利公司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14日,富厦园林公司、浦城水利公司、南京明辉公司三方组成联合体,以富厦园林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共同参加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发布的莆田市城涵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招标,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就园林分项、水利分项施工事宜作出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事宜;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涵江嘉兴水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确定富厦园林公司为莆田市城涵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中标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富厦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代表联合体与涵江嘉兴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确定项目经理为邹汝霞;
4.第三、四期工程进度款收入与扣款单打印件、邹汝霞与林伙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从中提取的签字视频拷贝件各一份,欲证明富厦园林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让林某、林伙奇在其拟订的第三、四期工程进度款收扣单上签名,该收扣单显示富厦园林公司以浦城水利公司需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为名暂扣浦城水利公司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57682元。该收扣单是在富厦园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监视下签名,富厦园林公司仅以发视频的方式告知浦城水利公司收扣单内容;
5.福顾函(2021)1号《律师函》原件、快递单原件、投递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浦城水利公司就本案所诉的第五期工程款欠款572415元及第四期暂扣款157682元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富厦园林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款;
6.实际施工人林某与富厦园林公司会计吕浪萍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从中提取的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明细、电子发票、完税凭证、缴税刷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浦城水利公司实际施工人林某按照富厦园林公司的通知开具第五期水利分项工程款电子发票并将电子发票及其完税证明、缴费刷卡回单发给富厦园林公司,等待富厦园林公司付款;
7.富厦园林公司程远与林伙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从中提取的函件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截至目前,富厦园林公司尚未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第五期水利分项工程款。
富厦园林公司对浦城水利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扣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收扣单是林某、林伙奇单方出具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是作为应扣款明细罗列的;林某和林伙奇备注“暂扣”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备注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使“同意暂扣”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双方并没有对应否退还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从客观上判断该费用应否按三方协定的比例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有异议,提出富厦园林公司并未收到浦城水利公司寄送的《律师函》,浦城水利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快递单上收件人为吕浪萍,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富厦园林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吕浪萍可以代表富厦园林公司,该《律师函》也不能视为富厦园林公司认可该内容的证据。默示意思表示只限定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函件中“不回复即视为默认”的单方意思表示,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又未经过富厦园林公司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富厦园林公司默认欠款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富厦园林公司已经在通知函中告知浦城水利公司尽快派员办理关于水利部分第五期工程进度款事宜,并无变相拖欠付款意图。
富厦园林公司围绕本诉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富厦园林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属于水利部分的工程款占案涉工程款的0.428448931、属于桥梁部分的工程款占案涉工程款的0.151263972,合计占总工程款的0.5797129。
2.2020年7月18日、2019年2月13日有林某和林伙奇签名确认的进度款收扣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按三方约定,浦城水利公司与南京明辉公司应按各自分项工程款占比承担案涉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为“16000元/月×0.5797129×时间”,浦城水利公司应继续按此计算标准向富厦园林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计73144.8元;
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人员均由富厦园林公司安排,且已经发包方同意和备案的事实。
浦城水利公司对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并提出该证据可以反证《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已明确富厦园林公司应在七日内根据浦城水利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不存在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因双方对项目人员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存有争议,才标注“暂扣”,此“暂扣”并非应扣的意思。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某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配备人员的名单是富厦园林公司园林分项施工的部分,与浦城水利公司没有关某。
浦城水利公司围绕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移交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6日,富厦园林公司收回原由林某实际施工的城涵河道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一期)园林分项时,与林某等实际施工人签订过上述三份协议,但是富厦园林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另案﹝案号:(2021)闽0303民初2559号﹞庭审中否认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即否认了补充协议(一)中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的费用的内容,现富厦园林公司又主张三方约定了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故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2.林某与吕浪萍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从中提取的《富厦付款凭证》打印件、2017年12月19日340万元工程进度款收扣单、2018年2月12日687.9419万元工程进度款收扣单及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流程及退款明细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富厦园林公司已主动退还预留的部分五险一金及证件费用15万元和其在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2月12日两笔工程进度款收扣单中没有收取项目人员及五险一金费用的事实;
3.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福顾函(2019)20号《律师函》、EMS邮寄单、投递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浦城水利公司负责实施的水利分项于2018年年底完工,南京明辉公司负责实施的桥梁分项于2017年底完工,富厦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园林分项进度缓慢,影响整个项目验收进度,以及浦城水利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富厦园林公司发函催促的事实;
4.《民事诉状》、(2020)闽0303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书》,联合体[2020]03号《函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富厦园林公司怠于履行主办方职责,不向发包人申请支付第四期进度款,造成浦城水利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涵江法院提起对发包人的诉讼。2020年6月27日,富厦园林公司向浦城水利公司发函明确各方争议事项暂时搁置后,浦城水利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申请撤回对发包人的起诉,以及林某、林伙奇才在第三、四期进度款的收扣单上签注“同意暂扣”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的事实。
富厦园林公司对浦城水利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工程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有异议,提出浦城水利公司混淆了富厦园林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一)三性与主张本案费用的关系,富厦园林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一)并不代表其否认对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的主张,两者并不存在冲突。依浦城水利公司的逻辑,浦城水利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一)的内容,也可以表明其自认有关五险一金及证件费用的承担,故浦城水利公司的论证以偏概全;对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张工程进度款收扣单和付款流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提出上述工程进度款收扣单没有人签字确认;对证据3中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某,并提出项目人员在安监网备案后需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可以撤回。即使该《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水利分项和桥梁分项已施工完毕的准确时间,也不能证明浦城水利公司无需再支付相关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费用。对证据4中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某有异议,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浦城水利公司另案起诉的对象是涵江嘉兴水利公司,不是富厦园林公司,富厦园林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主办方职责不申请第四期进度款;对证据4中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庭根据浦城水利公司的申请,传唤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浦城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某无异议;富厦园林公司对林某作出对浦城水利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林某作出对浦城水利公司不利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厦园林公司对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2、3与浦城水利公司对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互无异议,可以证明各自主张,予以采信;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4与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中的2020年7月18日工程进度款收扣单一致,可以证明富厦园林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以“暂扣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名义预留浦城水利公司第四期工程款157682元的事实;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5、6、7真实、合法,结合其庭审陈述和富厦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富厦园林公司尚欠浦城水利公司第五期工程款572415未付的事实;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中2019年2月13日有林某和林伙奇签名确认的进度款收扣单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富厦园林公司扣除了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其认为应由浦城水利公司、南京明辉公司分摊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林某、林伙奇未提异议的事实;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某,结合浦城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3、4真实、合法,虽然富厦园林公司认为邹汝霞未在该《补充协议(一)》中签字而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一)的法律效力,但结合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富厦园林公司会计吕浪萍通过微信发送给林某确认的《富厦付款凭证》及有林某签名确认的支付工程款流程及退款单,可以推定富厦园林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追认了《补充协议(一)》的法律效力,因此,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富厦园林公司应否收取浦城水利公司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厦园林公司不应收取浦城水利公司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理由包括:其一,由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可知,双方并没有对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其二,从富厦园林公司与林某、林伙奇结算的各工程款清单看,案涉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是林某等实际施工人向富厦园林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之一,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富厦园林公司收回林某等人实际施工的园林项目时,林某等人与邹汝霞之间的《补充协议(一)》中记载了预留人员五险一金15万元内容,并载明“五险一金占用费用每月16000元由水利、桥梁、绿化三方工程相应比例承担”,由此可以推定林某等人作为三个分项的实际施工人与富厦园林公司约定支付五险一金占用费事宜。二是从林某、林伙奇于2019年2月13日、2020年7月1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收扣单可知,林某、林伙奇在富厦园林公司收回园林分项后,继续以案涉工程水利分项和桥梁分项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与富厦园林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水利分项和桥梁分项工程款,双方确认结算款后再由富厦园林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转入浦城水利公司与南京明辉公司名下。虽然浦城水利公司自认,林某、林伙奇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浦城水利公司,实际上林某、林伙奇与富厦园林公司结算时是包含双重身份在内。因此,对林某等人而言,其与富厦园林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五险一金占用费的支付问题,但浦城水利公司或南京明辉公司而言,其与富厦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摊富厦园林公司五险一金占用费的问题。三是从2018年2月11日有林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工程款流程及退款单可知,富厦园林公司收回园林分项之前预留的五险一金费15万元已退还给林某等实际施工人,也就意味着富厦园林公司不再向林某等实际施工人收取五险一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富厦园林公司无权向浦城水利公司收取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
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林某、林伙奇等人为承建莆田市城涵河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召集富厦园林公司、浦城水利公司、南京明辉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富厦园林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向招标人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投标。2016年3月14日,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南京明辉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富厦园林公司负责园林工程部分、南京明辉公司负责桥梁工程部分、浦城水利公司负责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3月15日,富厦园林公司以主办方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3月25日,富厦园林公司中标。2016年3月29日,富厦园林公司与涵江嘉兴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中标价为47686867元,承包人指定文件接收人为邹汝霞,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邹汝霞。2016年3月30日,富厦园林公司与浦城水利公司又签订《联合体分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富厦园林公司为本工程主办方,专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工程质量、安全等事宜由各联合体各方分工实施,各负其责;水利工程合同金额为20431387元;浦城水利公司应提交给富厦园林公司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建设单位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给富厦园林公司后,富厦园林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浦城水利公司。上述合同均签订后,林某等人组织人员对工程的园林分项、水利分项、桥梁分项分别进行施工。2017年7月6日,富厦园林公司将园林分项收回,不再交由林某等人实际施工,由邹汝霞接手负责现场的组织、调配、施工等。但是,林某仍然负责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水利分项和桥梁分项,并代表浦城水利公司和南京明辉公司与富厦园林公司对接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20年7月13日,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向富厦园林公司支付第四期进度款3334861元,林某、林伙奇与富厦园林公司进行结算时同意富厦园林公司暂扣2019年3月起至2020年7月止期间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计157682元,其中暂扣费用中浦城水利公司所占份额为116538.18元(157682÷0.5797129×0.428448931=116538.18元)。2021年2月10日,富厦园林公司的会计吕浪萍通过微信方式与林某确认第五期工程款中水利分项工程款金额及开票事宜,双方确认水利分项工程的开票金额为572415元。2021年2月25日,浦城水利公司向富厦园林公司开出金额为5724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1日,浦城水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并将相关事项告知富厦园林公司吕浪萍。但是,富厦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15元,已构成违约,浦城水利公司遂于2021年6月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浦城水利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水利分项,而且发包人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富厦园林公司,但是富厦园林公司并未依约向浦城水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对浦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富厦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浦城水利公司诉请富厦园林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发包人涵江嘉兴水利公司已将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富厦园林公司,且浦城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富厦园林公司出具了第五期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有浦城水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等为据,结合富厦园林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因此,浦城水利公司主张富厦园林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5724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讼争款项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结合双方约定“属于水利部分的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给富厦园林公司后,富厦园林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浦城水利公司”,以及涵江嘉兴水利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富厦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五期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浦城水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以572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浦城水利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富厦园林公司辩称浦城水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浦城水利公司应向富厦园林公司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但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是浦城水利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义务,与富厦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富厦园林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富厦园林公司又以此为由辩解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浦城水利公司诉请富厦园林公司返还第四期工程款157682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浦城水利公司主张返还的157682元中包含南京明辉公司的部分款项,应调整为仅返还浦城水利公司的部分,即157682元÷0.5797129×0.428448931=116538元。浦城水利公司因双方搁置争议,于2020年7月18日时已同意富厦园林公司“暂扣”款项116538元,应视为其放弃了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故对浦城水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计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富厦园林公司辩解其无需偿还浦城水利公司第四期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富厦园林公司反诉请求浦城水利公司支付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73144.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富厦园林公司反诉请求浦城水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73144.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城水利公司辩称三方没有约定按各自分项工程款占总工程价款的比例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浦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富厦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5724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富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6538.18元及该款2021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9元,由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福建省富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花
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