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粦,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梁山水库运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盘陀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23489721187W。
法定代表人:柯慕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岩,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泓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陈瑞粦、上诉人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瑞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对被拖欠的工资19万元,立即予以清偿。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学岩、浦城泓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陈瑞粦与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陈瑞粦诉讼主张,是错误的。浦城泓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林学岩,林学岩又将工程转包给***,以上行为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根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浦城泓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涉案工资负有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林学岩对陈瑞粦被拖欠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况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林学岩尚欠***10万元。
浦城泓兴公司辩称,1、陈瑞粦是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与浦城泓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陈瑞粦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浦城泓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法律引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第二条规定了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是支付给农民工本人。陈瑞粦与***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其向***分包案涉工程,是分包人而非受雇于***的农民工。案涉的款项为陈瑞粦分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了承包利润,而非纯属农民工工资。因此,陈瑞粦并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身份,其主张的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案涉工程自2013年施工,2017年10月完工交付梁山水库,截止目前均没有任何一个农民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投诉浦城泓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也进一步印证案涉款项属于***拖欠陈瑞粦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况且,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全部完工,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在2020年5月1日才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应当溯及2020年5月1日之前已完工的工程。3、陈瑞粦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浦城泓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浦城泓兴公司未与陈瑞粦约定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解决劳资争议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也不能作为浦城泓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陈瑞粦以《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浦城泓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依其立法目的特指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方。从陈瑞粦主张的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陈瑞粦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农民工身份。***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者,其以个人名义向陈瑞粦出具欠条,应由其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况且,根据原审调查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仅有10万元未领取,但却拖欠陈瑞粦19万元,系***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分包人陈瑞粦,陈瑞粦却要求浦城泓兴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承担超过***债权的债务于法无据。
林学岩辩称,与浦城泓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梁山水库服务中心辩称,首先,陈瑞粦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农民工,梁山水库服务中心认为,既然陈瑞粦是农民工,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为被告并请求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梁山水库服务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浦城泓兴公司承包施工,并不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的情形,陈瑞粦也不能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由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对***结欠陈瑞粦的1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请依法支持梁山水库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发回漳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瑞粦对梁山水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瑞粦对梁山水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瑞粦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应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具备,即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是否尚欠浦城泓兴公司工程款。还应查明林学岩是否尚欠***超过19万元的工程款,浦城泓兴公司是否欠付林学岩超过19万元的工程款。原审将通过竣工验收认定为经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虽然已经通过完工验收,但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本案属于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与陈瑞粦存在合同关系,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与陈瑞粦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并未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一审判决第三项相矛盾,一审判决第二项可能损害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或浦城泓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瑞粦辩称,1、经一审法院查明,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12月20日退还浦城泓兴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20万元,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在一审中,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提供了承诺函和报告各一份证明尚欠浦城泓兴公司工程款505621.49元,其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明显违背了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浦城泓兴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浦城泓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5000元,可以看出:
浦城泓兴公司直接付款给***,浦城泓兴公司与林学岩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同为一体,不分彼此,形成混同,浦城泓兴公司与林学岩依法应对案涉工人工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实际中,浦城泓兴公司与***直接形成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本案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中人工工资部分,系农民工工资,陈瑞粦要求浦城泓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成立。浦城泓兴公司是否欠付林学岩超过19万元工程款,不影响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先行清偿”的付款责任。2、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与其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所体现出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陈瑞粦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中旬起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确认案涉工资欠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日期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梁山水库服务中心至今仍拖欠浦城泓兴公司工程款505621.49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依法应在欠付浦城泓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19万元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
林学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欠付浦城泓兴公司工程款505621.49元范围内对***尚欠陈瑞粦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确有不当。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应承担付款责任金额为10万元,而非***尚欠陈瑞粦的所有款项。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梁山水库服务中心陈述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况且,案涉工程2017年10月份已经交付使用,保修期为一年,至2018年12月,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也应支付全部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仅在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范围内。经***与浦城泓兴公司结算,其仅有10万元未领取,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欠付的505621.49元是欠浦城泓兴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欠***的工程款。若如一审法院判决的“对上述***尚欠陈瑞粦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将导致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支付浦城泓兴公司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时抵扣陈瑞粦主张的19万元及利息,则浦城泓兴公司只能另案提起诉讼追偿差额的工程款,势必增加讼累。即使判决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对浦城泓兴公司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
浦城泓兴公司答辩意见与林学岩一致。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瑞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1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9272元);2、判令泓兴建筑公司、林学岩对***拖欠的工资19万元,予以清偿;3、判令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浦城泓兴公司中标“漳浦县梁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与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为“漳浦县梁山水库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将涉案的“漳浦县梁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浦城泓兴公司建设施工;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385340元;工期为18个月;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浦城泓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林学岩建设施工。
2013年12月25日,林学岩将涉案分项工程“梁山水库大坝的高压旋喷、坝基帷幕灌浆”分包给***建设施工,双方签订《高压旋喷及帷幕灌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1、钻孔及高压旋喷按单价42.5元/米结算工程款;帷幕灌浆钻孔土层按15元/米结算工程款,进基岩及灌浆综合单价按110元/米结算工程款。2、甲方(特指林学岩)必须按业主及监理人员验收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每月按上报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特指***),其他20%工程款待本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得拖欠。《高压旋喷及帷幕灌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将涉案分项工程转包给陈瑞粦建设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结算,***结欠陈瑞粦工程款19万元。
另查明,涉案“漳浦县梁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完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经漳浦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112428.49元。2018年12月20日梁山水库服务中心退还浦城泓兴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2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尚欠浦城泓兴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05621.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与浦城泓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浦城泓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林学岩建设施工,林学岩又将涉案分项工程“梁山水库大坝的高压旋喷、坝基帷幕灌浆”分包给***建设施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瑞粦,因上述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陈瑞粦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支付陈瑞粦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瑞粦有权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陈瑞粦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陈瑞粦有权要求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尚欠工程款505621.4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瑞粦请求***支付工程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瑞粦请求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505621.49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瑞粦请求林学岩、浦城泓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林学岩、浦城泓兴公司与陈瑞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瑞粦的上述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林学岩、浦城泓兴公司提出与陈瑞粦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陈瑞粦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瑞粦工程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20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漳浦县梁山水库运行服务中心在欠付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21.4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尚欠陈瑞粦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陈瑞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5.40元,减半收取2142.70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陈瑞粦对认定19万元为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是工人工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遗漏查明浦城泓兴公司欠付林学岩款项数额以及林学岩欠付***款项数额。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转包不当,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转包;***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瑞粦,并非转包;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自认2017年10月份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遗漏认定***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仅为10万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与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予以认定,与争议焦点无关的事实不做认定。
二审中,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没有提供证据。陈瑞粦提供一份班组工程量清单,证明案涉的19万元系工人工资。梁山水库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将工程包给陈瑞粦不知情。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清单可以证明陈瑞粦并非农民工,而是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陈瑞粦二审中提供的班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中记载的790314.85元为工程款,不能证明陈瑞粦的主张。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瑞粦请求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承担责任是否成立;二、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瑞粦请求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瑞粦请求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浦城泓兴公司、林学岩与陈瑞粦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瑞粦,陈瑞粦的结算相对人也是***,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并未参与结算,其结算的后果不应由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承担。其次,陈瑞粦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为***,并未包括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19万元为农民工工资,陈瑞粦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况且,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该条例并未生效,陈瑞粦引用该条例不能成立。最后,陈瑞粦一方面主张涉案款项为工人工资,另一方面又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规定主张权利,自相矛盾。
二、关于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一,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主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各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无异议,梁山水库服务中心认为完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不能成立,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即为竣工验收,是否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不影响竣工验收的事实。并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即便未竣工验收,责任也应由发包人梁山水库服务中心承担。其二,漳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经对涉案工程作出财政审核,审核的依据包括竣工图纸、结算书等,诚如梁山水库服务中心主张的没有竣工验收,则不可能进行结算并报请财政审核。其三,梁山水库服务中心给县水利局的报告也充分说明工程已经投入运行使用。其四,一审中梁山水库服务中心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在能查明尚欠金额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也并未损害发包人利益。至于浦城泓兴公司和林学岩尚欠***的金额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陈瑞粦和梁山水库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8元,由陈瑞粦负担4285.4元,漳浦县梁山水库运行服务中心负担42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曾晓宇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