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泓兴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告浦城泓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浦城泓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合伙向浦城泓兴公司承包建设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竣工,于2016年2月3日完成审计,造价为1199456.73元。2016年12月9日、12月21日,业主单位长汀县水利局将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254456.73元支付给浦城泓兴公司,扣除***及***委托浦城泓兴公司对外代付款项73912元后,浦城泓兴公司还应该向***及***支付180544.73元,***与***各占50%份额,浦城泓兴公司须向***及***各支付90272.37元。在***催讨过程中,浦城泓兴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1月13日,***方再次致电浦城泓兴公司董事长孙红卫,孙红卫以***与***不和为由不向***及***支付剩余款项,要***与***一起到公司处理。为此,***于2021年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浦城泓兴公司对于收到工程款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浦城泓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12月3日曾向***支付了部分工程尾款19114元,这与浦城泓兴公司声称要***与***共同到公司才发放工程款的理由自相矛盾。***于2021年3月1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撒回起诉,现重新搜集证据,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浦城泓兴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转款往来,答辩人是与***直接对接,工程款也是付给***本人,事后***以自己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为由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但是答辩人对于***的身份是否是合伙无法证实。就如***提供的电话录音当中答辩人明确了三点,第一、没有看到***与***的书面合伙协议,第二、公司没有见到***同意转一半钱给***的手续,第三、答辩人没有欠***一分钱。答辩人没有授权***在完工签字表上签字,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不能够证实***的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向***付款,只认可***是施工的相对方,答辩方已经将施工款汇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法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
***未作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浦城泓兴公司中标承建长汀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发包的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价135.86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同年,***、***合伙(各占50%份额)向浦城泓兴公司承包建设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现场施工活动主要由***、巫朝希(***妻舅)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巫朝希、涂家辉(***之子)、罗小源(***之子)就案涉工程项目制作了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清单内容显示***需向***支付垫付款6513元。同日,涂家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小源支付“南山桥分红含老巫工资”174740元。从“南山桥水库”记账本(2月15日,***称系罗小源所记)的内容显示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6513(长汀水库找涂垫款)”。2015年3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代表浦城泓兴公司参加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活动并签字。2016年2月3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199456.73元。2016年12月9日、12月21日,长汀县水利局向浦城泓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将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254456.73元。此后,浦城泓兴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35240元,并根据***及***委托对外代付款项73912元后,浦城泓兴公司还应该向***、***支付工程款145304.73元。2020年11月13日,浦城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卫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电话话中确认,***与***都是很熟悉的,懂得他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合伙人,帮他们协调了很长时间,承包合同有签一份,是***签的,***的意思是一人一半,公司要付给他们的数字是已经出来了的,总共只要再付3万多,没有17万多,公司这边都有财务记录的,只要他们要说好来把手续办过来弄清楚款转给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验收鉴定书》(含“完工验收工作组签字表”)、协议书、长汀水月庵水库砌石协议、长汀月华庵水库买毛石协议、《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建筑业发票、转账凭证、代付款项清单、“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通话录音、“南山桥水库”记账本、银行电子回单及***、浦城泓兴公司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供其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的直接证据,但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合伙份额是各占一半,且双方就合伙事务即案涉工程项目结束时就合伙事务活动中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浦城泓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转包方对***与***是共同合伙承包人是清楚的,其所谓只与***发生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孙红卫在电话中称有与***签一份承包协议,但公司在庭审中又称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的,据此不能排除***所称可能是两人一同签的情况),***以共同合伙人身份向其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浦城泓兴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浦城泓兴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就案涉工程款项前后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也前后一致,浦城泓兴公司既然自述是正规运作的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有条件和能力就案涉工程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却反而在本院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行为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作为案涉工程款合伙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要求浦城泓兴公司按180544.73元的50%比例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认为诉讼中确认的浦城泓兴公司向***支付的35240元应在***分得的份额中抵扣的主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计1028.5元,由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曰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洁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