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如下关键事实,相关认定均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
错误认定1:***、***合伙(各占50%份额)向***兴公司承包建设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现场施工活动主要由***、***(***妻舅)负责组织施工。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之子)、***(***之子)就案涉工程项目制作了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清单内容显示***需向***支付垫付款6513元。
理由是:《长汀月华庵书库合伙结算单》39页至43页,不知何人书写、不知签名者是何人,其上既没有上诉人签章,没有第三人***签字,也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没有出庭认可,上诉人亦不认可。原审偏听***的陈述。退一步讲,***与***因何结算、如何结算,与上诉人无关。
错误认定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南山桥分红含老巫工资”174740元。理由是:该项目、账目,与本案无关联。
错误认定3:从“南山桥水库”记账本(2月15日,***称系***所记)的内容显示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6513(长汀水库找涂垫款)”。理由是:该内容未见何人书写、无人签名,完全是根据***的单方陈述,“长汀水库”不等于月花庵水库,“涂”非当然指***,“垫款”难以解释为合伙关系。
错误认定4:2015年3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代表***兴公司参加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活动并签字。理由是:从工程开工至结束,工程款结算,上诉人未与***有任何牵扯,未见***提出过任何异议,无法准确认定***的身份(***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身份凭证),在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验收签字。
错误认定5:***兴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35240元,并根据***及***委托对外代付款项73912元后,***兴公司还应该向***、***支付工程款145304.73元。理由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据***及***的共同委托付款;2、相关数字毫无事实根据。
错误认定6:***确认***与***都很熟悉,懂得他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合伙人。理由是:该内容,***也是事后听说,与上诉人往来的一直是***(包括工程款结算、工程指令对接等全部事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手续,上诉人只是愿意根据***的手续办理付款,未认可***是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方(见《电话录音文字资料》“我欠你***什么钱,是不是”、“你要办个手续过来,比如说我同意把这个钱一部分转给谁谁,没有手续,我钱转出去,以后他来起诉我要钱怎么办?我也没看到他们两人有什么合伙协议呀,也没给我”)。
综上,不论《长汀月华庵书库合伙结算单》、《南山桥水库账本》的真实与否,关联性如何,均无法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两人共同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从《电话录音文字资料》来看,上诉人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一人,没有认可***。***认为其与***是合伙关系,可能是两人一同跟上诉人签合同,始终没有出示任何切实的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没有举证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的义务。
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合同相对人***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
2020年12月3日***委托其儿子***到***兴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2020年12月5日***指定将工程尾款19114元转入三明普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见2020年12月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等材料)。***没有出庭,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上诉人尚未支付给第三人***之说。
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发布施工指令、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示与***之间的合伙协议,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其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
事实上,2017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仅于2020年11月18日才通过委***电话录音的方式向上诉人表示其是合伙人。事实上,2017年4月5日、2018年7月3日上诉人分别向***转款11090元、5000元,***未提出任何异议。不仅如此,上诉人向***、***、***、***、***等人付款,是根据***一人委托,而非***。***提供的证据也清楚记载:2016年11月16日***承认全部欠款,不存在***同意上诉人代付欠款之说。
不论是结算人、收款人、还是付款的委托人均是***,显然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仅***一人。
四、***无法举证其与上诉人关联,原审责令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以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显属错误。
其一,2020年11月电话录音以前,上诉人未知***是***的合伙人,上诉人依据自己与***的合同关系,已将相应的工程款付给了***(不应重复给付),***未提出异议;其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三,***至今未向上诉人出示其与***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尚无法确立);其四,若***与***合伙属实,其应向***主张权益;其五,判决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如何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没有出庭证实,上诉人亦不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原审原告,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与上诉人合同的相对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身份未确认之前,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证据并无不妥。
补充上诉理由:一、***声称自己是***的合伙人,事实上***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未经***书面同意,公司无权向***付款。退一步讲,***始终未能向公司证明自己的确切身份。
二、2015年1月5日***在《完工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上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是公司的班组长,公司仅认可***。且完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完工验收是项目管理机构行为,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举证《验收鉴定书》、《签字表》证明2015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明显错误。
三、2015年3月《验收鉴定书》详细记载每项分部工程的具体开工、完工时间,证实工程于2011年12月开工,2014年4月全面完工。在此期间,与公司办理业务、结算的人一直是***,没有证据表明***以公司某身份参与该项目。然,九年后,2020年11月18日***委***电话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生,私下录音,执意让公司认可***与***是合伙关系,意图十分明显(若***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往来多年,其不可能无法出示任何证据,反寻求录音,录音证据具有不稳定性)。
四、《电话录音文字》不完整,内容可见:本案是因***与***之间产生矛盾,***为了调和两人矛盾,让***拿出其与***的手续来,可向其付款(即代***付款,根本没有认可***是上诉人合同相对人)。***明确回复:没有欠***一分钱(即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看到***与***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书面同意让上诉人转钱给***。
五、二审中,上诉人重新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有***一人,已向***结清了工程款。该证据早在(2021)民0821民初274号相同事实案件中提交,且向原审法院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向***付款,没有任何道理。
六、若***与***合伙,***应当知晓2011年至2014年期间工程款发放情况、工人工资发放的情况,至少应当能够出示***与其之间的汇款凭证、***签字的结算单据。***亦可就合伙关系另案起诉***。本案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
七、即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道***与***是合伙关系,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与***、***发生合同关系。不排除上诉人与***建立合同关系以后,***再与***或其他人合伙。
八、原审据以支持***的证据《协议书》、《长汀月华庵水库砌石协议》、《长汀月华庵水库买毛石协议》、《“长汀月华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南山桥水库”记账本》,全部没有经过***或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这些证据根本无法确认为真实。
九、***提供《建筑业发票》、《转账凭证》,认为2016年12月9日、12月21日,合计欠付254456.73元。上诉人与合同相对人***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无异议。2020年11月***以录音方式提出,2021年起诉,不是也超过诉讼时效了吗。***所举证据,既无法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更难以证明***、***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向合同相对人***结清了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假想利益者,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举证,明显偏袒***,偏听***的片面之词,歪曲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没有事实依据。
1、从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11月18日的通话录音可以非常清楚地证明:(1)***兴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与***合伙施工;(2)***在向***兴公司申领工程款时,也是主张一人一半,即***与答辩人各占50%的股份;(3)***、答辩人组成的合伙体与***兴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4)***兴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合伙体。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兴公司在一审时当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从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单》、《南山桥水库记账本》、《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实:(1)***与***在案涉工程中各自占股50%;(2)除***兴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外,***与***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就此前的收支进行了结算,相应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对该组证据,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关于***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合伙份额,均与通话录音中***兴公司自认的事实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述事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3、从一审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验收鉴定书》、《验收签字表》、《协议书》、《长汀月花庵水库砌石协议》《长汀月花庵水库买毛石协议》可以证实:(1)答辩人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了长汀月花庵水库的竣工验收;(2)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方与各施工班组签订了施工、材料采购等协议,用于完成案涉工程。对于上述证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兴公司对于验收材料的真实性亦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施工、材料采购协议中的相对方,与***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代为对外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中的欠款名单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4、从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代付款项清单》可以证实:合伙体同意委托***兴公司代付工程支出欠款73912元。一审时,***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系***委托,与***无关。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为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与***共同向***兴公司承包,***与答辩人各占50%股份,即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与答辩人组成的合伙体,而不是某个人,对该事实,***兴公司明知,故在***与***交恶多年的情况下,***以共同合伙人身份向***兴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确认有签订一份书面承包协议,在庭审中又辩称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据此不能排除承包协议系与***个人名义签订或者系***、***两人共同所签的可能,***兴公司控制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承包协议系与***个人名义签订或者系***、***两人共同所签的事实。
三、***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兴公司向答辩人支付90272.37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兴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经结清无事实依据。***兴公司对于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1199456.73元无异议,对于除2016年12月9日、12月21日收到工程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合计254456.73元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合伙体,亦无异议,即案涉工程款的争议仅为工程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合计254456.73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合伙体。一审时,***兴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外代为支付工程欠款67770元(合伙体委托其对外支付的金额为73912元,虽然其实际对外支付金额更少,***仍然同意按委托金额抵扣)、支付给***工程款35240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情况,***兴公司在法庭要求其提供证据后,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如前所述,***兴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合计254456.73元后尚未结算支付给合伙体,该款扣除合伙体委托其对外支付的款项73912元(***兴公司实际仅对外支付67770元,答辩人自愿按照73912元抵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兴公司应付给合伙体的款项为180544.73元,根据***50%的合伙份额,***可以领取的款项为90272.37元。至于***兴公司提出其分三笔支付给***的35240元,并非全额应付工程款,而是在***合伙份额范围内可领取的部分,不影响答辩人根据合伙份额应得的款项。故,一审判决数值计算清楚,不无不当。
针对***兴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录音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没有支付款项,是要***和***一起办理才能支付款项;2.一审时***兴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3.***是否参与完工验收,***兴公司陈述***的验收没有得到授权,我方认为从一审至二审***兴公司都没有陈述***兴公司授权给谁验收,工程验收项目施工代表必须到场,现有证据仅显示***是代表参加。4.协议书中***就是***兴公司提交证据中委托代为协议中的***,***、***就是与***签订施工协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签订的协议有得到***兴公司及***的确认并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建筑企业行业操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兴公司中标承建长汀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发包的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价135.86万元,合同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同年,***、***合伙(各占50%份额)向***兴公司承包建设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现场施工活动主要由***、***(***妻舅)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之子)、***(***之子)就案涉工程项目制作了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清单内容显示***需向***支付垫付款6513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南山桥分红含老巫工资”174740元。从“南山桥水库”记账本(2月15日,***称系***所记)的内容显示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6513(长汀水库找涂垫款)”。2015年3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代表***兴公司参加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活动并签字。2016年2月3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199456.73元。2016年12月9日、12月21日,长汀县水利局向***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将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254456.73元。此后,***兴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35240元,并根据***及***委托对外代付款项73912元后,***兴公司还应该向***、***支付工程款145304.73元。2020年11月13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中确认,***与***都是很熟悉的,懂得他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合伙人,帮他们协调了很长时间,承包合同有签一份,是***签的,***的意思是一人一半,公司要付给他们的数字是已经出来了的,总共只要再付3万多,没有17万多,公司这边都有财务记录的,只要他们要说好来把手续办过来弄清楚款转给谁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供其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的直接证据,但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合伙份额是各占一半,且双方就合伙事务即案涉工程项目结束时就合伙事务活动中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转包方对***与***是共同合伙承包人是清楚的,其所谓只与***发生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电话中称有与***签一份承包协议,但公司在庭审中又称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的,据此不能排除***所称可能是两人一同签的情况),***以共同合伙人身份向其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兴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就案涉工程款项前后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也前后一致,***兴公司既然自述是正规运作的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有条件和能力就案涉工程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却反而在法院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其行为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作为案涉工程款合伙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要求***兴公司按180544.73元的50%比例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认为诉讼中确认的***兴公司向***支付的35240元应在***分得的份额中抵扣的主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计1028.5元,由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闽0821民初27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证明:1.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已于2021年3月17日组织庭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仅与***往来。2021年3月18日***以需补充搜集新证据为由,原审法院准其撤诉;2.***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形成于2020年11月18日,即***撤诉之前。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兴公司的主张。***第一次起诉时,代理人的手机刚好摔碎,录音证据庭后补充的时候,一审法官认为庭审已经结束,不同意我方提交,所以我方才选择先撤回起诉,再重新起诉的方式进行,所以才有第二次起诉的过程。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兴公司之所以就案涉工程与***建立合同关系,是因为在此之前即2011年,双方已就宁化县山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立承包关系;2.录音中***所述:“合同是有一份,是姓罗的,***签的”指的是这份合同。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已经结算清楚。该项目的合伙人不只是***和***,还有一个第三人,有三个合伙人。这与录音中所讲到的,从***和***一人一半的事实也不吻合,与本案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
证据三:《委托书》(代付四位工人材料费和机械费)、《委托书》(代向***付款)及《收条》、《收据》、《委托书》(***结算)及《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兴公司一直是与***往来,接受***委托付款、向***支付工程款、与***结算完毕。
***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兴公司已经向***结清全部的工程款,该证据可以证明***兴公司支付了57770元,支付给***支付的款项是35240元,工程尾款有254456.73元。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的,***兴公司至今为止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从支付的对象来看,***兴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对外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但是没有得到认可,***兴公司怎么会支付给其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曾就同一事实于2021年1月18日起诉***兴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据二,***曾向***兴公司承包宁化县山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案涉录音的具体内容,其中***与***代理人谈及的合伙承包,指向的应是本案涉及的工程;证据三,可以确定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兴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102974元。其中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67770元,支付***35204元。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兴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其中“同年,***、***合伙(各占50%份额)向***兴公司承包建设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现场施工活动主要由***、***(***妻舅)负责组织实施。”有异议,对于该事实,***兴公司不予确认;2.对其中“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南山桥分红含老巫工资174740元。”有异议,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其中“从南山桥水库记账本(2月15日,***称系***所记)的内容显示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6513(长汀水库找涂垫款)”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4.对其中“2015年3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代表***兴公司参加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活动并签字。”有异议,认为***的身份无法确认;5.对其中“此后,***兴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35240元,并根据***及***委托对外代付款项73912元后,***兴公司还应该向***、***支付工程款145304.73元。”三个款项的数字有异议,***兴公司也没有接受***的委托;6、对其中“2020年11月13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中确认,***与***都是很熟悉的,懂得他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合伙人,帮他们协调了很长时间,承包合同有签一份,是***签的,***的意思是一人一半,公司要付给他们的数字是已经出来了的,总共只要再付3万多,没有17万多,公司这边都有财务记录的,只要他们要说好来把手续办过来弄清楚款转给谁等。”有异议,认为一审载明确认的内容跟***的意思相悖。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兴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公司提出的第1、2、3点异议,系***与***合伙承建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事宜,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对***主张的合伙事实予以确认,***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第4点异议,***代表***兴公司参加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活动,有相应的《完工验收工作组签字表》为证,应予认定,***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第5点异议,根据二审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兴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款项35204元,且***兴公司的付款均是根据***的委托支付,***兴公司的此项异议成立;第6点异议,根据录音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知悉***与***合伙承建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事宜,***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与***存在合伙关系且占合伙份额50%的事实能否认定,***是否有权独立主张本案的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主张***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0272.37元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审理还涉及到***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一审中已经将***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将上述二道法律关系并案审理,处理恰当。***与***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法提供其与***共同承建案涉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合同,但***一审提供的《长汀县月花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验收鉴定书》(含“完工验收工作组签字表”)、协议书、长汀水月庵水库砌石协议、长汀月华庵水库买毛石协议、《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建筑业发票、转账凭证、代付款项清单、“长汀月花庵水库”收支结算清单以及***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主张的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时,***兴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综上事实,本院对案涉工程是由***承接后与***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与***各占50%的合伙份额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的合伙人及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怠于履行共同向***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在***起诉本案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主张其合伙份额内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兴公司对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兴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委托书》《收条》《收据》《领款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体现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兴公司仅向***等人支付工程款102974元,其中包含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67770元。一审据此判决***兴公司应支付***享有的50%份额的工程款90272.3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