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郑鸿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青,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32层101。
法定代表人:李玄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在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不仅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定职责,与被上诉人指定的消防分包商提供消防验收资料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和内容。1、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消防工程经验收通过的文件,也就是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完成。无论是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还是从河北省廊坊市建设局的相关政策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的总承包单位,负有配合上诉人办理总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明确的。2、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上诉人,在配合上诉人办理总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签字盖章和提供验收文件资料手续时,必须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或者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办理作为条件。更何况,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办理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能进行最后款项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款纠纷案为由,认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尚无法达成,于法无据,而且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悖。3、一审将提交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同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一审判决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与上诉人主张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等同起来,将“从消防分包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与被上诉人应配合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同起来,系认识错误。事实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仅仅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一部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是在竣工验收资料齐备的基础上,再由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在建设局规定的文件上进行签字、盖章的办理程序。仅仅获得消防竣工验收资料,并不能等同于完成和获得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4、由于被上诉人以消防分包商不提供消防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上诉人无奈通过直接垫付分包商要求的款项,取得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不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不配合办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的签字盖章手续。而一审混淆了提供消防验收资料与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概念,要求上诉人向消防分包商主张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于法无据,更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关。
2、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使用农民工的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清退全部农民工后,其负有就在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给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存在欠薪,履行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清欠证明》的义务和职责,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证明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和内容。1、在涉案项目施工开始时,被上诉人已就该项目使用农民工的数量、时间、工资、农民工所属施工单位等,按月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且在申报后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专用银行账户内扣划,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按照政府规定和要求使用农民工、申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间,早在项目竣工之前就已经结束。因此,在项目竣工后,被上诉人对使用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是否存在欠薪的申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总承包单位的要求,也是其应尽的职责。2、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与工程款的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工程款的支付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支付,而农民工的工资的支付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人数、工种等相关数据,经相关部门、相关人签字盖章后,从监管的银行专门账户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使用的农民工银行卡上。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完毕,非常清晰明确,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清欠证明》,完全是一种违反施工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不存在任何关联,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更无需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农民工工资的《清欠证明》的条件完全具备。政府规定的支付条件是被上诉人使用农民工,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每个月进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被上诉人已在2016年12月,完成了全部农民工工资的申报支付。2017年1月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再按照政府规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申报。由此可见,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而施工合同没有任何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无合同依据主张农民工的工资。从被上诉人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来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不存在任何农民工工资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在上诉人建设项目中,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宜,其条件完全具备,不存在无法达成出具清欠证明的条件。
3、一审认定,根据目前状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尚无法达成,不能成立。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指定的分包商完成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递交政府主管部门在登记备案文件上签字和盖章,这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行为,不需要任何条件。2、被上诉人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派人和农民工代表前往指定地点,进行谈话,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证明,对于早已在2016年12月就结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被上诉人来说,不需要条件。退一步来说,截至今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上使用的所有的农民工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提出追讨工资的仲裁和诉讼,无须等待达成什么条件。3、上诉人主张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和“农民工工资《清欠证明》”的办理,已完全具备条件,无须任何其他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和拒绝办理,使上诉人项目无法完成最终竣工备案登记,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投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浦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竣工验收及备案程序简单概括为三步,第一是建设单位也就是业主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二是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是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该验收报告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而且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现在的程序是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需要准备一份文件,就是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完工程款的材料,而对于该文件,由于双方的结算纠纷显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已经尽了自己所能,提供了所有配合工作,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涉及到主塔原材料车间、成品车间,并到社保局完成清欠证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4376.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9792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1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11.3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13.2条约定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4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与被告的分包单位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了《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和垫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466674.19元,该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交付消防验收资料。原告依约支付了前述款项,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称原告拖欠工程款,关于该争议,双方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有诉讼。被告提交的冀·鑫诚价鉴(2019)002号、003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开工损失、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委托单位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冀·鑫诚价鉴(2019)002、003号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和垫款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确实有义务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所需(包括消防验收资料在内的)资料。但因消防部分被告已分包给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称无法取得消防验收资料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4条支付相应款项,故无法向河北杰安建筑支付工程款,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且原告已与分包人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了《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和垫款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理据不足。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尚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达成出具清欠证明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主要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目前状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尚无法达成。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20元,减半收取28460元,由原告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8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了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新建年产20万吨饲料项目消防验收备案文件,证明:1、作为被上诉人和其分包商,延迟到2019年10月12日,才配合上诉人完成了总包合同项下消防分包项目验收备案的各项整改和申请之合同附随义务。2、消防验收备案延迟完成的责任和造成整个项目不能完成的备案的责任是被上诉人。3、鉴于消防验收备案的合同附随义务,已在2019年10月25日完成,因此,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一的配合消防验收底图。4、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证据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工期延误的操作索赔和反索赔的纠纷,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消防验收、派出项目经理参加“五方验收会议”这些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同时,这些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后,才能结算剩余的工程款的,因此,不存在必须要等双方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解决后,被上诉人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上诉人项目无法进入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备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因不履行和延迟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给原告造成工厂不能办理竣工备案、不能生产所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证据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取款记录,证明: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确认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按照廊坊市社保局规定,全部由上诉人、监理、被上诉人、监管方共同确认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清单,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金额和按照规定存入监管账户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已在项目上竣工前,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2日申请提取后,至今还有余额41413.13元,长达3年5个月之久,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还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办理农民工工资清欠证明,导致上诉人项目无法进入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备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因不履行和延迟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给原告造成工厂不能办理竣工备案,不能生产所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证据四: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对竣工资料的提供、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账户、清欠退款等工作、作为施工单位派员参加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等这些问题,都是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给予认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付附随义务履行的主张,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合同附随义务主张的履行。2、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该判决中合同附随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审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什么是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和支持上,上诉人认为,该案与本案属相同类,本案在对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是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下,可以参考该案的认定。证据五: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总承包合同附随义务之一派项目经理参加上诉人组织的竣工备案验收的“五方会议”的原因之一是项目经理已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调整为撤销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明确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廊坊市建设局要求派项目经理参加总包合同项目的“五方验收会议”和按照廊坊市社保局要求办理农民工工资清欠证明。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消防验收备案文件,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出住建局消防验收领导在消防现场检查时提出整改意见等待消防施工单位整改后,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消防备案抽查合格通知,也就是说消防分包完成了其应尽的整改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最后按照要求配合进行了盖章,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和消防分包自行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因此消防分包对上诉人负责,提供相应的分包工程的验收配合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约定义务。证据二:廊坊中院一审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现在双方均已上诉至河北省高院,现在判决书尚未生效。第二,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用,而且一审鉴定报告对该事实也有明确的阐述。第三,被上诉人配合进行五方验收的前提是上诉人要进行组织,对于该事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也明确显示出来上诉人确认除了清欠证明其他材料均已齐备,因此所有事项就在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是否已解决,不存在其他的未尽义务。证据三:证据真实性认可,纠正上诉人说法实际该工程涉及两部分资金,保证金及预储金,上诉人提交银行账户实际是预储金账户,其中尚有部分少量余额是因为劳务分包所主张的劳务费用远远高于余额,而且由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尚未明确,因此被上诉人和劳务分包之间没有结算劳务费用,所以账户余额不代表说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包括劳务费用在内的工程结算留存问题。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另案的判决书无法体现另案的全貌所以作为参考我方认为不适当。其次,就该判决书书面只是提到了发票竣工资料等事项,这些事项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其实已经全部完成,上诉人也已经确认,所以整体该判决书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认可涉诉项目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宋鹤庆现在已经离职,但是其仍然为一级注册建造师,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注册建造师对于项目来说是终身负责制,即使其离职但其对项目的所有事项包括竣工备案等仍然负有法定的责任。按照我们和宋鹤庆的沟通只要是上诉人准备好所有条件,可以进行五方验收或者备案,向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可能安排宋鹤庆前往配合,所以宋鹤庆的离职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本案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停滞的原因是双方对于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的结算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厅制发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证明:备案表列出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备齐的相关文件,其中就有施工单位出具的已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证明,该文件就是因为双方由于结算纠纷不能出具。
普瑞纳公司质证称,第一,被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和劳务费存在纠纷,上诉人不能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派员参加五方会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均已提出要求提供参与人员的资格证、委托书和参加的时间,均被被上诉人以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而该项工作不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为双方在合同的结算条款当中约定了完成备案证书后再结算剩余10%工程款,还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规定的办理竣工备案的事项来看,均不以工程款是否结算、劳务费是否结算为办理竣工事项的前置条件。第二,虽然消防验收已经完成,但是完成的时间已经超过应当完成的时间,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垫付消防款是为了加快办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的消防竣工备案的附随义务。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廊坊市社保局要求办理的是农民工工资清欠证明,并非要求办理工程款结算证明,而农民工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是否还有拖欠的证明文件与工程款和劳务费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均是通过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直接拨付给农民工的,被上诉人以工程款劳务费存在争议拒绝办理农民工工资清欠这项附随义务没有任何依据。
另,对于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不是涉案项目廊坊市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备案所要求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备案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备案表所述内容作为其完成涉案项目总包施工方的竣工备案附随义务的履行内容是不正确的,相关的履行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的邮件证据所明确的内容,均已表述清楚,与该备案表完全不一致,该备案表不能成为印证被上诉人完成合同附随义务的依据。
本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因雾霾等不可抗力,比实际约定晚了一年。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首先组织综合的竣工验收,由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由其办理《清欠证明》的前提尚不具备。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涉案工程消防部分已由被上诉人浦项公司分包给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普瑞纳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4条向浦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浦项公司无法向河北杰安建筑支付工程款,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向浦项公司提供消防验收资料。故浦项公司无法完成向普瑞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义务。而上诉人普瑞纳公司已与分包人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了《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和垫款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一审认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普瑞纳公司应向河北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无不当。一审对普瑞纳公司要求浦项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尚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达成出具清欠证明的条件。一审认定普瑞纳要求浦项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理据不足,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根据目前状况,认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尚无法达成,对于普瑞纳公司请求浦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农标普瑞纳(廊坊)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