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523号
原告(被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浦项公司)与被告(原告)CHOL DONGBIN(崔栋彬)(以下称崔栋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被告(原告)崔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浦项公司主张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除决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浦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观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以此为由与崔栋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崔栋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 53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浦项公司应向崔栋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 885元(30 535×5.5年×2倍)。 关于年终奖。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崔栋彬与浦项公司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浦项公司对此项金额是否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故崔栋彬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栋彬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原系浦项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浦项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2018年7月1日之前崔栋彬岗位为企划本部新事业开发TEAM科长。浦项公司主张崔栋彬于2018年7月之后的岗位为建设营业部科长。崔栋彬则主张2018年7月至年底其在原工作和建设营业部担任科长,2019年岗位调整为建设营业部科长,该部兼并了原企划本部新事业开发TEAM工作。崔栋彬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3日。同日,浦项公司向崔栋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浦项公司称:自2017年以来受宏观经济和市场形势的影响,浦项公司面临很大的困难,自2018年7月份至今无新的中标项目,为了在困境中求生存必然要降低成本和提高承揽能力,经2018年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定于2018年7月份将业务重组、部门进行迁移。崔栋彬所在的企划本部新事业开发团队已经整体迁移到上海,浦项公司在北京无法再继续为崔栋彬提供适合的岗位。经过多次沟通,崔栋彬于2019年7月依旧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拒绝工作地点变更至上海。2019年6月至7月期间,经多次沟通,浦项公司决定给予N+2月的工资补偿与崔栋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3日与崔栋彬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崔栋彬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崔栋彬2019年6月份工资为28 854.3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 535元。上述款项,尚未支付。 庭审中,浦项公司主张,2017年4月,萨德装备在韩国部分投入运行,导致中韩关系恶化,其公司业务受此影响,自2017年开始持续亏损。为谋求在中国市场继续生存其作出业务重组和企业迁移的战略调整,将业务中心调整至上海,崔栋彬所属的企划本部也整体迁到上海。针对其主张浦项公司提交了2017年度财务报表、2018年纳税申报报告、2019年1-6月损益表、预算表、2017年建设总部大连搬迁计划、2017-2018年董事会决议、办公室租赁禀议书、租赁合同及新旧办公区成本对比表。崔栋彬对除2017年建设总部大连搬迁计划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搬迁事宜征询崔栋彬意愿,且崔栋彬不愿意随迁,亦不同意公司补偿方案的主张,浦项公司提交了《关于部门迁移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电子邮件及崔栋彬回复的邮件,崔栋彬出差禀议书、通信系统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佐证。上述显示:2018年5月30日崔栋彬明确表示因家庭原因不同意随同公司搬迁至上海。上述证据还显示,双方就崔栋彬不前往上海条件下的协商解除意见,浦项公司提出N+2个月工资作为协商解除条件,崔栋彬不同意,但接受2N个月的工资补偿作为协商解除劳动条件。崔栋彬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公司对其解除并非客观情况解除。浦项公司称,2018年7月崔栋彬所在部门30人,大部分员工均已迁移或协商解除,并认为并非主观决定搬迁,二是外部经济环境恶劣导致公司无法生存而搬迁。 关于2019年年终奖,崔栋彬主张该请求为2020年春节发放的奖金,双方未就就春节奖金进行约定,但其每年春节都有奖金,金额大约为一个月的工资,其2019年月工资为28 155元,2019年春节发放了13 000多元的奖金。浦项公司表示,公司每年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及春节都会发放奖金,金额分别为基本工资的50%、50%及100%,上述奖金为在职员工福利,离职员工并不享有,且双方并未约定奖金。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等情况决定的,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一、原告(被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CHOL DONGBIN(崔栋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 88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CHOL DONGBIN(崔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CHOL DONGBIN(崔栋彬)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佩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