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648号
上诉人钱大鹏与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大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浦项公司向被钱大鹏支付2009年9月起2018年7月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0911.08元;2018年奖金3419.1元;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802.42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夜间停车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钱大鹏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浦项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895元。工作期间,钱大鹏一直认真负责,积极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但浦项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钱大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故违法辞退钱大鹏。而一审法院未认定以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
浦项公司辩称,不同意钱大鹏的上诉请求。其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予支付钱大鹏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予支付钱大鹏2018年奖金差额5423.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45.34元。1.钱大鹏不存在加班,即使偶尔存在加班,浦项公司已经安排轮休或支付完加班费,其所提交的《公司车辆费用明细》中的公章系盗用加盖,不能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浦项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2.浦项公司不应向钱大鹏支付2018年奖金差额。钱大鹏所主张的所谓奖金实为浦项公司在春节、五一、十一假期为在职员工发放的过节费,该费用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属于浦项公司福利范畴,且浦项公司实际已经向钱大鹏发放了2018年春节、五一的过节费,因浦项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钱大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浦项公司无需向钱大鹏支付十一的过节费。过节费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情况决定的,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过节费是否发放及发多少、怎么发均由浦项公司决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奖金,即钱大鹏向浦项公司主张奖金没有任何依据。3.浦项公司解除与钱大鹏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应向钱大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浦项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持续下降,为适应市场变化作出业务调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钱大鹏所在部门已经整体搬迁至上海,其直线上级均在上海办公。在北京没有司机岗位能安排给钱大鹏,在钱大鹏明确表示拒绝去上海工作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达到了无法实际履行的程度,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状况,劳动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确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和可能。 钱大鹏辩称,不同意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加班费的问题同钱大鹏的上诉部分理由,奖金部分是公司承诺14个月工资,钱大鹏要求差额。公司只是业务部分的一个调整,北京办公面积的减少,不存在司机岗位不存在,所以钱大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
钱大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09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0911.08元;2.支付2018年奖金8842.50元;3.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9月17日工资542.07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0.88元;5.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夜间停车费27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4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大鹏于2018年11月6日以浦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11号裁决书,裁决:1.浦项公司支付钱大鹏2018年9月17日的工资271.03元;2.浦项公司支付钱大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9872.67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5895元;3.浦项公司支付钱大鹏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708.46元;4.驳回钱大鹏的其他仲裁请求。钱大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钱大鹏于2009年9月23日入职浦项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离职。钱大鹏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895元+不固定加班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63.63元。钱大鹏主张2018年9月16日、9月17日其上班了但浦项公司未支付工资。浦项公司主张2018年9月16日是周日,认可9月17日钱大鹏上班了,同意支付工资271.03元。 钱大鹏主张其延时加班5614小时,加班工资188853.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65小时,加班工资17330元;休息日加班4459小时,加班工资172621.32元。浦项公司不认可加班情况,称钱大鹏一直执行标准工时制,即使存在额外的加班,公司也安排轮休或者支付加班费,且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保管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间为两年。 钱大鹏主张每年发放14个月工资,其主张的奖金是第13个月、14个月的工资,其中5月和10月各发半个月工资,年底发一个月工资,并称关于奖金没有合同约定,是实际发放的。钱大鹏在仲裁期间称2018年5月的半个月工资已发放,其主张的是2018年10月半个月工资和全年一个月工资。浦项公司不认可奖金情况,称合同中没有约定14个月的工资,奖金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发放,公司会在10月份根据经营情况发放过节费和奖金,2018年9月17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钱大鹏无法主张10月份及以后的过节费和年终奖金。浦项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2017年是按照钱大鹏所主张的标准支付了奖金。 钱大鹏主张自2010年其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根据公司规定年休假可以累积休,从2010年到离职其有42.5天的年假未休。浦项公司主张钱大鹏每年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福利年休假5天,钱大鹏2017年6月至12月休了23天、2018年休了3天,根据公司规定未休福利年休假不应该支付工资,先休法定年休假,再休福利假,年休假可以累积休。在仲裁期间浦项公司主张钱大鹏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钱大鹏提交了公证书,记载其2017年休年休假16天,2018年休年休假14天。 钱大鹏主张因其加班,需要把车开回家,产生停车费。浦项公司主张停车费不是固定金额的报销,亦不是劳动争议管辖的范围。 2018年9月17日,浦项公司向钱大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发生业务重组、部门迁移的客观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钱大鹏主张浦项公司是违法解除,称公司在北京还有司机岗位且正常经营。浦项公司主张公司发生亏损,面临经营困境,浦项公司的主要客户为韩国企业,现各韩国企业纷纷退出中国市场,企业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判断市场变化,并做出相应的调整,不仅仅是针对钱大鹏,而是企业为了自救,钱大鹏所在的部门均搬迁至上海,浦项公司在北京已经没有岗位给钱大鹏,钱大鹏明确表示拒绝到上海工作,所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续履行会出现成本过高、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浦项公司同意支付钱大鹏2018年9月17日的工资271.0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2018年9月16日为休息日,对于钱大鹏要求浦项公司支付该日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浦项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法定年休假10天+福利年休假5天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钱大鹏关于每年有15天年休假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钱大鹏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休完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故浦项公司应支付钱大鹏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钱大鹏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交了车辆费用明细,该明细中盖有浦项公司公章,因双方均认可钱大鹏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不固定加班工资。根据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在仲裁期间及本案庭审中陈述的盖章过程及钱大鹏的工作性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浦项公司应支付钱大鹏的加班工资数额差额。 在仲裁期间,浦项公司认可2017年是按照钱大鹏所主张的标准支付了奖金,钱大鹏认可浦项公司已经支付2018年5月的半个月工资。故对于钱大鹏要求浦项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钱大鹏2018年的实际工作时间依法核算。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就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浦项公司以公司发生业务重组、部门迁移为由提出与钱大鹏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述情况系浦项公司依据市场变化做出的经营调整,浦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故浦项公司的解除行为欠妥,对于钱大鹏要求浦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大鹏未就其支出夜间停车费的情况举证,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大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的工资271.03元:二、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大鹏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708.46元;三、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大鹏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0000元;四、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大鹏2018年奖金差额5423.4元;五、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大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45.34元;六、驳回钱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浦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大鹏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浦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大鹏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浦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大鹏2018年奖金差额;4.浦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大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浦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大鹏夜间停车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钱大鹏上诉主张要求浦项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至离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认可2017年及2018年均已休完年休假,2016年年休假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钱大鹏一审期间提交了车辆费用明细,该明细中有浦项公司公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仲裁期间及庭审中陈述的盖章过程及钱大鹏工作性质等情况,酌情认定浦项公司应支付钱大鹏的加班工资数额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浦项公司上诉主张钱大鹏提供的车辆费用明细系私自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钱大鹏上诉主张要求2009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40911.08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仲裁期间浦项公司认可2017年按照钱大鹏所主张的标准支付了奖金,一审法院对于钱大鹏要求其支付2018年奖金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浦项公司虽上诉主张系过节费,应按照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发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浦项公司主张公司因经营状况已经发生客观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下做出的解除决定,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浦项公司主张其公司运营情况不良好,存在经营困难等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上述法定事由,故浦项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钱大鹏上诉主张要求浦项公司支付其夜间停车费,但未提交浦项公司承诺支付其夜间停车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钱大鹏及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钱大鹏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钱大鹏自己书写的工作日志,该日志是浦项公司要求记录的,并且记录本也是公司的本,证明加班情况和钱大鹏提交的加班表是一致的。浦项公司未提交证据。浦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是钱大鹏单方的记录,公司没有确认,公司也没有要求其做过这样的记录,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浦项公司怀疑这是伪造的。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因系钱大鹏单方制作,且浦项公司未予确认,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钱大鹏负担10元(已交纳);由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