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韩金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178号
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金星劳动争议一案,浦项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浦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金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浦项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向韩金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89 271.2元。首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自2017年4月,萨德装备在韩国部分投入运行后,中韩关系随之恶化,韩国在华企业纷纷关闭或从华撤厂或转战越南。浦项公司作为在华韩企,公司全部业务均为韩国在华企业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韩关系恶化,在华韩企撤厂关闭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由2016年的盈利转变为自2017年起的连年亏损。2018年7月至今,浦项公司均没有新的中标项目。韩金星的工作岗位为现场管理,青岛农心项目结束后,由于没有新的中标项目,正在进行中的项目人员安排也已饱和,故没有岗位安置项目人员,只能安排该项目人员待岗。再者,浦项公司经与韩金星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9月25日,浦项公司就工程项目完工、暂无新项目衔接,安排韩金星待岗、复岗事宜,以邮件的方式向韩金星发送待岗通知书,韩金星于2019年9月27日明确拒绝。浦项公司又于2019年9月27日以“N+2”补偿方案与韩金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浦项公司遂于2019年9月27日当日依法解除与韩金星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告知。综上,浦项公司的解除即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履行了协商程序,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韩金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浦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
韩金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韩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浦项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 271.3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46 864.37元。 浦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 2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金星于2008年1月7日入职浦项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浦项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与韩金星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浦项公司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食品自动化工厂项目完工,新的项目承揽困难,很遗憾您的业务现处于无法衔接的情形。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您提出了待岗要求,待岗待遇高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您于2019年9月27日拒绝了公司安排待岗的提议。公司为此于2019年9月27日,以给予您法定经济补偿金(N)+(2)个月工资的标准作为条件,与您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鉴于此,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 韩金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 386.3元。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浦项公司每月向韩金星支付600元值班补助。浦项公司主张因中韩关系恶化,公司经营业绩受到影响,自2017年起连年亏损,韩金星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由于没有新的中标项目,且正在进行的项目人员安排已经饱和,只能安排待岗,双方未就待岗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韩金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浦项公司提交了财务报告、项目预算、损益表、2017年建设总部大连搬迁计划(案)及翻译、2017年至2018年董事会决议、办公室租赁禀议书、网页截图,韩金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韩金星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以及2天福利年休假。韩金星主张因浦项公司是施工单位,年休假可以累计休,韩金星累积有25天年休假未休。浦项公司主张韩金星2017年已休13天、2018年已休11天、2019年已休6天,对于年休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累计休年假。韩金星提交了年假基准设置截屏打印件,浦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浦项公司提交了韩金星2017年至2019年请假申请书,韩金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确实休过年休假,但没有休完,该证据没有显示应休天数以及剩余天数。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双方对韩金星2017年至2019年请假申请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显示韩金星2017年度已休年休假13天,2018年度已休年休假11天,2019年度已休年休假6天。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浦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韩金星关于浦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浦项公司应支付韩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韩金星就其主张的剩余年休假天数提交了年假基准设置截屏打印件,浦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韩金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双方对韩金星2017年至2019年请假申请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显示的韩金星的休年休假情况予以计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金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 271.2元;二、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金星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19.43元;三、驳回韩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项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浦项公司支付韩金星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19.43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浦项公司是否应向韩金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李 淼
法 官 助 理   霍思宇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