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云,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浦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一、浦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2014年5月6日,***与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上海分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庭审,而浦项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将浦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海分公司的注册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且***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非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浦项公司行使总公司管理权,根据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法代表上海分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合法解除,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首先,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自2017年4月,××装备在韩国部分投入运行后,中韩关系随之恶化,韩国在华企业纷纷关闭或从华撤厂或转战越南。浦项公司作为在华韩企,公司全部业务均为韩国在华企业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韩关系恶化,在华韩企撤厂关闭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由2016年的盈利转变为自2017年起的连年亏损,浦项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均没有新的中标项目。***自2014年5月16日起即在上海分公司处从事工务管理相关工作。张家港项目结束后,由于没有新的中标项目,正在进行中的项目的人员安排也已饱和,故没有岗位安置项目人员,只能安排该项目人员待岗。再次,上海分公司经与***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履行了协商程序,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限及计算标准错误。有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与上海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上海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3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述标准的三倍,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年限、计算标准及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浦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月平均工资同样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支付补偿的标准不得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年限也不得超过12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浦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浦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项。对于上海分公司的问题,当时客观情况是***因工作原因在上海,不能回到北京签合同,因为项目上有要求,所以就在上海签了合同,本应用在上海签署的合同去换在北京签署的合同,但***没有换。事实上***的社保、公积金都是由浦项公司缴纳的,工资也是由浦项公司发放的,解除通知书也是以浦项公司的名义发送的。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的话,***的平均工资并未超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应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因为***没有和上海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浦项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560.74元。
浦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56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浦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1.浦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560.74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于2007年3月26日入职浦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效期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浦项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浦项公司张家港ZPSS VOD新建项目完工,新的项目承揽困难,正在进行中的其他项目人员也已是饱和状态,很遗憾您的业务现处于无法衔接的情形。公司3008于2019年9月25日向您提出了待岗要求,待岗待遇高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您于2019年9月25日以“公司现况未达到待岗标准”为由,拒绝了公司安排待岗的提议。公司为此于2019年9月25日,以给予您法定经济补偿金(N)+(2)个月工资的标准作为条件,与您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鉴于此,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
***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98.49元。***的社会保险和工资一直均由浦项公司缴纳和支付。在仲裁期间,浦项公司自认其公司与上海分公司人事管理均为一套人马。浦项公司主张因中韩关系恶化,公司经营业绩受到影响,自2017年起连年亏损,***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由于没有新的中标项目,且正在进行的项目人员安排已经饱和,只能安排待岗,双方未就待岗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代上海分公司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浦项公司提交了财务报告、项目预算、损益表、2017年建设总部大连搬迁计划(案)及翻译、2017年至2018年董事会决议、办公室租赁禀议书、网页截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曾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社会保险和工资一直由浦项公司缴纳和支付;浦项公司自认其公司与上海分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均为一套人马;浦项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其与浦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浦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浦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浦项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560.74元;二、驳回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5010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浦项公司表示,***工作地点在上海,其系和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按照其工作地点进行裁判,在仲裁及一审中都提出了这个观点,但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裁决后就到一审法院起诉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将浦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浦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浦项公司主张***系与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浦项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将浦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虽系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社会保险和工资一直由浦项公司缴纳和支付,在案件审理中浦项公司已经自认其与上海分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均为一套人马,且本案中亦系由浦项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基于上述情况,***有理由相信其实际上系受到浦项公司的劳动管理,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将浦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对***提出的其与浦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浦项公司所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将浦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劳动仲裁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后,浦项公司和***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浦项公司并未针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在本案审理中,浦项公司已就***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应当认为浦项公司已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和进行应诉答辩的方式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浦项公司在二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浦项公司的陈述,其系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用人单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重大变化,该条法律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存在明显不同,就本案中浦项公司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难以认定浦项公司所称的经营环境变化达到足以致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的情况,浦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应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浦项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浦项公司上诉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院已经在争议焦点一部分对浦项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进行了论述,本院认为浦项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故本案应当以浦项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标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金的限额标准。经本院审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未超出提起仲裁时上一年度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浦项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浦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