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94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费慧。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心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岭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岭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6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万岭公司、万岭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令金海公司向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已生产的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货款2237760元;三、判令金海公司赔偿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的损失250200元(其中机械设备、车辆的折旧损失97100元,薪酬开支损失和租金开支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分别为22500元和30600元,该两项损失按照薪酬开支(看管费用)损失每月5000元、租金开支损失每月68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金海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之日);四、判令金海公司赔偿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61938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金海公司不用支付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的货款错误。理由:1.该1512米管道是万岭广西分公司在约定的供货数量范围内生产的,是根据金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为了配合万岭公司的施工进度而生产的只适用于金海公司工地的产品,生产的管道型号也是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的型号,该1512米管道没有交接是金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金海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2.金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量足额向万岭广西分公司采购管道构成违约,迄今为止,金海公司接收的管道2898米仅占合同约定总量的约20%。万岭广西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总量范围内生产的1512米也仅占20%左右,两项相加也仅占合同约定的总量的约60%。3.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金海公司通知万岭广西分公司7日内就要组织供货,这样的供货安排客观上要求万岭广西分公司必须提前准备原材料,提前生产进行合理的供货储备是合理的。万岭广西分公司提前生产的1512米管道属于合理提前生产的备货范围。4.万岭广西分公司生产的管道是金海公司定制的非标准化的产品,合同约定2017年3月1日开始履行,金海公司仅在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分别向万岭广西分公司采购DN700×12M型号的管道108米、108米、96米共计312米。其后双方根据施工需要对管道的型号规格进行了调整变更,从3月22日开始,金海公司向万岭广西分公司采购的管道型号均为DN700×9M,此后金海公司从未向万岭广西分公司采购过DN700X12M型号的管道。已实际交付的2898米管道中DN700×9M型号管道为2586米,约占89.23%。故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将管道型号由DN700×12M变更为DN700×9M。二、一审判决金海公司不用因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错误,金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万岭广西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1.金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500天内,未向万岭广西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7200米管道构成违约。因为金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万岭广西分公司有条件供应但未能供应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从而产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合同为定作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为合同履行后剩余货物量对应的销售利润。销售利润率按15%计算,剩余货物利润为剩余数量(7200-4410)*每米单价(1480元)*15%=619380元。2.双方虽未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必须在金海公司工地附近租房租地购买设备进行生产,但是也未进行相反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根据定制产品的供销特点和需要,为满足金海公司的工地需求,在金海公司工地附近设厂生产,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金海公司违约造成的相应合理开支和折旧损失应予支持。万岭广西分公司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7月14日起增加租金开支,至2018年11月29日造成该部分损失20700元,该损失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金海公司接收货物之日。因货物存放需要人员留守看管,导致万岭广西分公司从2018年7月14日后增加看管费用开支,至2018年11月29日造成该损失22500元,该损失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金海公司接收货物之日。因金海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合同解除期间万岭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车辆的折旧损失,该部分损失从2018年7月14日后合理计算6个月,机械设备及车辆购置金额1971000元,折旧年限5年,每月折旧损失32850元,折旧损失共计197100元。
金海公司辩称: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的供货时间,该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视甲方项目工地进度,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为由金海公司一方视甲方项目工地开工进度情况确定,万岭广西分公司在收到金海公司发货计划7日内才能组织发货,本案合同的履行期及数量均是按每次通知决定,供货周期不是履行期限,万岭广西分公司把供货周期作为履行周期,把金海公司在供货周期内未通知发货、未采购完7200米及未接收1512米水管视为违约有过错没有依据。万岭广西分公司在未有通知情况下擅自生产积压的水管系其自己的行为,由其自行负担,与金海公司无关。万岭广西分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产品型号没有依据,未接收的1512米水管尚未实际履行,以前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型号不等于认可尚未履行产品型号的变更。万岭广西分公生产库存的产品未能证明是专门为金海公司生产及专为金海公司的利益而设厂生产。其生产的产品也不符合质量标准合格证明。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过错,万岭广西分公司请求赔偿的厂房租赁房屋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
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万岭广西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二、金海公司向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已供货但金海公司尚欠未支付的货款589632元;三、金海公司向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已为金海公司生产但金海公司尚未接收的货物货款2237760元;四、金海公司赔偿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损失250200元(其中机械设备、车辆的折旧损失197100元,薪酬开支损失和租金开支损失从2018年7月14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分别为22500元和30600元,该两项损失按照薪酬开支损失每月5000元,租金开支损失每月6800元标准计算至金海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之日);五、金海公司赔偿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61938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金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万岭广西分公司作为乙方,金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购买“万岭牌”不锈钢玻璃复合管7200米(暂定),规格型号为DN700×12m,单价为1480元/米,供货周期为2017年3月1日起500日内;2.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性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的要求;3.供货地点: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龙潭产业园工地,货物到达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即可;4.供货时间:视甲方项目工地施工进度,每批次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发货计划后7日内组织发货,双方以实际购销量进行结算,货到付款,甲方必须二个工作日向乙方全额支付该批货款……。同年11月2日,双方还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双方以合同和实际购销量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后安装完成后即付该批80%货款、检测合格后支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万岭广西分公司在金海公司施工地点附近设立工厂生产产品。截至2018年8月底,金海公司共生产了规格型号为DN700×9m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4410米。根据金海公司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送的“发货计划”,万岭广西分公司向金海公司供应了不锈钢玻璃复合管2898米,价值4289040元,而金海公司仅向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了3699408元,尚欠589632元货款未付,另有1512米价值2237760元的货物因金海公司没有发货计划,因此万岭广西分公司也没有送货给金海公司。
2018年8月26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向金海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请求金海公司能提供一个确定、合理的供货期限。同年8月31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向金海公司送达《催告及授权委托书》,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加快施工进度、明确供货期限,对所供应的产品进行检测并赔偿由于供货期延长给万岭广西分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9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向金海公司发送《支付剩余货款及确定供货期限通知书》,要求金海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589632元并明确答复工地何时才能正常施工、何时能完工等。同年11月8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再次向金海公司发送《验收货物及支付剩余货款通知书》,金海公司直至同年12月7日才复函。在复函中,金海公司称其并没有预定管道,并表示因为建设单位征地原因,复工期限及完工期限其无法明确答复。同年12月14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向金海公司发送《对12月7日<回复函>及不支付剩余货款等事项的复函》,将金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宽限至2018年12月18日,届时如果仍未支付,将解除《购销合同》。
2018年11月2日,广西博白县公证处根据万岭广西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桂博证字第1272号公证书,证明万岭广西分公司在广西博白县松旺镇的厂房里存放规格型号为DN700×9m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168根、DN80:三通3个,DN200三通2个。同年12月20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金海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1月9日,万岭广西分公司和万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是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万岭广西分公司在博白县松旺镇生产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检测检验中心)检验后认为,卫生性能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对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后认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万岭广西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收到金海公司的发货指令后7日内向金海公司的项目工地送货,金海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万岭广西分公司按照金海公司的发货计划提供了2898m、价值4289040元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虽然该批货物的型号为DN700×9m而不是合同约定的DN700×12m,但金海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批货物,因此应视为金海公司认可该批货物的型号和质量。金海公司向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699408元,尚欠589632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金海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万岭广西分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96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金海公司拖欠万岭广西分公司货款,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不提出异议,庭审中金海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关于金海公司未接收货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时间:视甲方项目工地开工进度,每批次(车)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发货计划7日内组织发货”,根据该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何时交货、交货多少的前提是视金海公司的项目工地的进度来定,只有收到金海公司的发货指令后万岭广西分公司才能组织发货,而且双方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约定“双方以合同和实际购销量进行结算”。本案中,金海公司作为需方仅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了2898m的发货计划,但万岭广西分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根据需方项目的实际进度及发货计划就自行生产4410m的货物,而且库存货物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系万岭广西分公司自身行为,导致货物积压,金海公司并无责任。因此,万岭广西分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未接收货物货款2237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250200元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供货方必须在需方附近租房租地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的约定。而且,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折旧及人员工资等开支属于正常的生产成本,因此万岭广西分公司要求金海公司赔偿损失250200元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619380元的问题。违约期间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双方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条款终止履行。本案合同解除后,万岭广西分公司不能再以已经解除的合同为依据主张合同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仅适用于当事人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并不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万岭广西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没有被解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存在,不符合预期利益损失的法定要件。因此万岭广西分公司要求金海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19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万岭广西分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二、金海公司向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9632元;三、驳回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76元,由金海公司负担17000元、由上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负担24376元。
二审期间,金海公司确认因实际施工需要,对不锈钢玻璃复合管的规格有调整,安装了DN700×9m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并确认都是通过电话或微信通知万岭广西分公司发货,且在万岭广西分公司交付2586米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后,没有通知万岭广西分公司继续供货是因为金海公司有其他纠纷,暂时不需要万岭广西分公司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海公司与万岭广西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还约定: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内壁304不锈钢1.2mm,外壁玻璃钢7.0mm,公称压力1.0MPa;并在供货方式中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时间和地点供货。
本院还查明,万岭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向金海公司交付DN700×12m规格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合计312米、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期间向金海公司交付DN700×9m规格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合计2586米,均出具有《送货单》或《安装清单》并有金海公司经手人张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条款中约定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规格型号DN700×12m,内壁304不锈钢1.2mm,外壁玻璃钢7.0mm,公称压力1.0MPa等内容,实为双方约定由万岭广西分公司根据金海公司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金海公司制作不锈钢玻璃复合管。所以,应确定本案双方之间产生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一审确定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万岭广西分公司与金海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500日内,即至2018年8月届满,期间或之后,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延长另外作出约定,万岭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金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万岭广西分公司无须以具体行为解除与金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故一审判决确认万岭广西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万岭广西分公司制作或加工生产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并已经交付金海公司,一审判决金海公司向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589632元并无不当,但一审确定为货款不当,应确定为报酬,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金海公司向万岭广西分公司购买不锈钢玻璃复合管7200米(暂定);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以合同和实际购销量进行结算。故对双方约定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数量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按7200米左右或多或少,最终以合同和实际成交数量进行结算。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金海公司只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2898米不锈钢玻璃复合管的发货计划,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发货计划,致使万岭广西分公司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金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从案件事实来看,万岭广西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向金海公司交付DN700×12m规格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合计312米、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期间向金海公司交付DN700×9m规格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合计2586米,均出具有《送货单》或《安装清单》并有金海公司经手人张挺签字。该事实表明,金海公司根据施工的需要,已经要求万岭广西分公司对不锈钢玻璃复合管规格型号从DN700×12m变更为DN700×9m,且万岭广西分公司按金海公司的要求将规格型号变更为DN700×9m制作或加工生产并向金海公司交付2586米的不锈钢玻璃复合管后,并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公司又要求万岭广西分公司变更不锈钢玻璃复合管的规格型号。而万岭广西分公司为金海公司制作或加工生产不锈钢玻璃复合管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所以,万岭广西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金海公司变更的规格型号已经制作或加工生产的1512米不锈钢玻璃复合管,请求金海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或价款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万岭广西分公司该诉讼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金海公司不用支付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的货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照本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万岭广西分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为金海公司制作或加工生产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7200米左右或多或少,依金海公司发出发货计划后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先后向金海公司交付相应数量的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但金海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即不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发货计划,致使万岭广西分公司已经为金海公司制作或加工生产的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不能交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金海公司应向万岭广西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或价款。金海公司因建设单位征地原因和有其他纠纷不再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发货计划,导致万岭广西分公司不能向金海公司交付已经制作或加工生产的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的法律后果不及于万岭广西分公司,应由金海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请求金海公司支付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岭广西分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认为金海公司不用因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错误,并称金海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万岭广西分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折旧损失、薪酬开支和租金损失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金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向万岭广西分公司发出发货计划,致使万岭广西分公司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制作或加工生产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后应获得的可得利益。对此,金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情赔偿万岭广西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制作或加工生产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的部分应获得的利润损失247752元【7200米(合同约定)-4410米(已生产含交付)×1480元(每米单价)×6%】。对万岭广西分公司所称的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折旧损失、薪酬开支和租金损失部分,应属于万岭广西分公司为金海公司制作或加工生产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的成本部分,万岭广西分公司请求应由金海公司赔偿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岭公司、万岭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尚欠报酬589632元;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报酬2237760元;
四、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7752元;
五、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已经制作或加工生产的1512米不锈钢玻璃钢复合管;
六、驳回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76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63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9元(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153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6元。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二审多预交的29506元,待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后,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万岭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陆 敏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智柔
书 记 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