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沙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8672J。
法定代表人:陈心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兴,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伟军,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三,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李奎兴,被上诉人许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被上诉人陶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伟军、刘伟三、许晓东连带偿还***22025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金海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为合伙人,应当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对涉案债务的确认过程中,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的财务陈寒春已就货款金额进行核实,作为合伙人的陶伟军、刘伟三又已明确欠款数额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仅是在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否则仍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关于金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金海公司履行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二期工程过程中,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陶伟军以金海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对外订立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对外具有一定公示效力。涉案债务虽是基于债权转让发生,但其合同基础在于买卖关系,金海公司亦为涉案水泥材料的最终受益人,又未足额给付工程款于实际施工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金海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案件的定性正确。涉案债务是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涉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货水泥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卖方吴甲秋和买方陶伟军、刘伟三,因此***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即陶伟军、刘伟三进行主张。从买卖合同的发生、货物的供应、签收、结算等交易过程来说,都是由卖方吴甲秋和买方陶伟军、刘伟三在进行交易,金海公司并不是交易中的买方,对于陶伟军、刘伟三的行为并不知情,陶伟军、刘伟三是否实际购买了该笔水泥并因此产生水泥款并没有明确事实依据,且金海公司也从未在任何送货单或协议书上对相关债务进行过确认。同时,不排除吴甲秋与***、陶伟军、刘伟三有串通的嫌疑。因此,金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货款及其利息支付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吴甲秋在转让债权给***时,并没有通知金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金海公司不发生效力,且金海公司根本就不是债务相对人,因此***无权向金海公司主张货款本金及利息。三、***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与金海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晓东辩称,一、其认同一审判决;二、其已于2012年12月18日与陶伟军、刘伟三、何德山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作经营,而吴甲秋于2013年11月8日以后才供货,发生在许晓东退出合作经营之后,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伟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张陶伟军在协议书上确认涉案工程款项按月息3%计息不属实,协议书的内容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产生约束力,陶伟军在上面签字只是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等于确认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协议书上已载明以财务人员核实的为准。
刘伟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海公司、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连带偿还***220250元并支付利息259895元(利息以22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两分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许晓东为甲方与陶伟军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对防城港市沙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近期)二期工程(II标段)进行施工,合作前提为乙方出资170万元用于支付甲方20%中标前期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和中标方的一期利润分成以及公司的费用等;甲乙双方各占利润分成的50%,工程进展顺利正常,业主拨付工程第一批预付款时乙方收回170万元出资款中的50万元,第一批进度款拨付起乙方按每批次收回出资款30万元,直至收回出资款为止;合同并对其他合作事项作具体约定。
2012年12月18日,许晓东为甲方与陶伟军、刘伟三、何德山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账目进行清算清理后交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
2016年9月21日,吴甲秋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涉案工程水泥款22025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月息三分。同日,吴甲秋(债权人)、***(接收人)与陶伟军、刘伟三(债务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水泥款220250元欠款及利息转为由***接收,月息三分计算。
2018年11月9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海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海公司、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债权转让所涉的工程存在挂靠情形,故挂靠双方即金海公司与许晓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且涉案债权系吴甲秋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所产生的债务,后吴甲秋将债权转让给***且协议上明确的债务人为陶伟军与刘伟三,现***主张金海公司与许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应由《协议书》上载明的债务人陶伟军与刘伟三共同承担。
关于***主张的本金220250元及利息的问题。陶伟军对本金22025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并辩称在涉案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刘伟三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对本金220250元予以认定。经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水泥买卖交易过程中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在原基础法律关系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陶伟军明确对利息表示否定且协议中注明待财务核实的情况下,后续的债权转让应不超过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参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陶伟军、刘伟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22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2.18元,减半收取计4251.09元(***已预交),由***负担1716.09元,陶伟军、刘伟三负担2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海公司预收预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陶伟军、刘伟三所做的工程所得款均是金海公司预收预付给陶伟军、刘伟三;该工程业主审计价是18373224.61元,金海公司预收款是17454500元,已预付16323978元,尚欠陶伟军、刘伟三1130522元;2.费用报销单、送货单、证明,证明案外人陈寒春为陶伟军、刘伟三财务,其在涉案《协议书》出具前已确认涉案水泥款数额;3.工程合作协议书、领款单、协议书、进账单,证明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为合伙关系,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涉案债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特型产品定做合同,证明陶伟军对外为金海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受益主体为金海公司;5.付款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证明陶伟军、刘伟三长期、持续为涉案工程项目交纳相关税费,并代为开具金海公司税票,属实际施工人,金海公司应对其项目材料支出承担连带责任。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潮(近期)二期工程(2标段)工程预收预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金海公司已支付164373978元工程款给陶伟军、刘伟三,***提供的证据未提及管理费及2015年7月的40000元、2016年3月的50000元的事实,所以***提交的明细表不真实。陶伟军、刘伟三、许晓东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金海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表内容有删减,应以其提交的明细表为准;对***二审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许晓东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虽认可证据3领款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刘伟三支付给许晓东,且与本案无关。陶伟军对***二审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由法院认定,但陶伟军认可金海公司尚欠刘伟三、陶伟军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由法院认定。***、许晓东对金海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陶伟军对金海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海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及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细表,均为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确认,不予采纳;***二审证据2-5,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均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协议书》约定“欠款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计算”。陶伟军二审自认其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时,协议书上已写有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月息三分字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务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二、许晓东、金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债务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吴甲秋、***、陶伟军、刘伟三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对陶伟军、刘伟三欠付吴甲秋的水泥款经过清算后另行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书》对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法律关系为何,本案可直接通过该《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以“原基础法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为由,对***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陶伟军、刘伟三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请陶伟军、刘伟三共同偿还22025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许晓东、金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涉案债权转让所涉的工程存在挂靠情形,故挂靠双方即金海公司与许晓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且涉案债权系吴甲秋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所产生的债务,后吴甲秋将债权转让给***且《协议书》上明确的债务人为陶伟军与刘伟三,故***主张金海公司与许晓东应对涉案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陶伟军、刘伟三共同偿还上诉人***22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2.18元,减半收取4251.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陶伟军、刘伟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2.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陶伟军、刘伟三共同负担460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静
审判员 宋丞致
审判员 禤汉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