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23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井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8672J。
法定代表人:陈心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兴,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金128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1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2月24日止为7000元,以后按前述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潮(近期)二期水利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机械总工时款为722911元,已支付159000元,尚欠机械款563911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于2016年8月8日支付150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285780元,尚欠128131元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承担债务的主体应当是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2011年3月20日许晓东与陶伟军合伙施工涉案工程,后2012年12月18日许晓东为甲方与陶伟军、刘伟三、何德山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清算账目后交由乙方自主经营。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向原告租赁机械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许晓东、陶伟军、刘伟三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金海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海公司承担机械租金12813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近期)二期工程2标段项目部在填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一份《费用报销单》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花王机械总工时款为722911元,总预付款为159000元,尚欠花王机械款为563911元。在该《费用报销单》上,2020年5月24日填报人陈寒春还注明2016年8月8日付150000元,尚欠413911元,同日陈寒春出具一份《说明》作了补充说明。2020年9月23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285780元。经计算,被告金海公司尚欠原告128131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陈寒春出具的《说明》以及2020年9月23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285780元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近期)二期工程2标段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机械施工,因此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清租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清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1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机械租金1281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1281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813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