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2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井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心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兴,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喜,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定彪,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贵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第三人康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李奎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喜、韦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0元及违约金156000元,共计6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田东县锦江铝业公司内一雨水收集应急池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万元,被告只支付原告146250元,后又以货抵销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没有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造成损失(未付工程款额的30%计付)依法有据,即被告应付给原告违约金156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金海公司已按约定与***结算并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金海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在金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禁止转包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私自转包给原告,并以金海公司的名义加盖私刻的金海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义务应由***承担,另外,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金海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以金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承接的田东县锦江铝业公司内一雨水收集应急池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答辩人支付原告146250元,余款523750元未支付,为此,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承诺于2018年元月20日止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因答辩人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支付,答辩人同意用自产的硅锰合金矿折价后与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原告同意该方案并安排司机黄德三次到原告名下的广西田东康华贸易有限公司厂房运走硅锰合金矿净重110.921吨,每吨7300元,合计809716元,答辩人已用此货款抵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双方已完成债务抵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金海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广西田东锦康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雨废水收集池工程项目技改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等相关事项,工程价款以最终的结算审定价款为准。2017年9月14日,被告***以被告金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康贵华代表***签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雨废水收集池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以包干方式计价,以67万元整包干,如有超出本工程的原定价的,经双方协商另行计价,被告***承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造价总金额67万元(不含税款),如未履行本承诺,按每超出一天支付给乙方(原告***)5000元为违约金,超过二十天为付款的,按每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发包单位广西田东锦康锰业有限公司使用后,金海公司向发包单位送审工程造价审定单,经审定,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80207.3元,2019年8月22日,该工程通过质保验收。2017年11月25日被告金海公司与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补充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金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施工,但此时该涉案工程被告***已转包给原告***承建并竣工。被告金海公司收到发包单位的工程款680207.3元后,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597845.15元全部结清支付给被告***,之后***将工程款14625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总价款67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第三人康贵华作出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承诺工程总欠款为7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8年元月2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将自己在平果那厘的厂房三年租金作违约金抵押给第三人康贵华,第三人康贵华系平果贵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因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议同意,被告***用自产的硅锰合金矿抵价工程款由原告***拉货销售,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0日,原告***指派司机黄德三次到被告***的田东康华贸易有限公司厂内运走硅锰合金矿110.92吨,运到第三人康贵华的平果贵丰工贸有限公司,按当时最低价格6600元/吨左右计算,硅锰合金矿总价款为72万元左右,为此,第三人康贵华于2019年1月15日在***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末尾注明“本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发生劳务纠纷与金海公司无关”,注明有康贵华的亲笔签名,因金海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康贵华没有关联,合同是***与原告***、康贵华签订的,康贵华注明的“本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发生劳务纠纷与金海公司无关。”中的金海公司实际上指的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即被告***。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实了被告***已用自己的硅锰合金矿抵销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双方互不相欠。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虽为违法分包工程,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实际施工人***有依法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发包人广西田东锦康锰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支付给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金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0元及违约金15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本案涉案工程石金海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又将该工程以67万元包干转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金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金海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67万元包干,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250元,实际尚欠523750元。关于以货抵债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的硅锰合金矿抵债的数额为18万元,而被告***认为硅锰合金矿抵债的数额为70多万元,已大大超过其尚欠的工程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对司机黄德的调查笔录;2、黄德的出庭证言;3、第三人康贵华在双方所欠合同末尾的签字证明;4、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用其所有的硅锰合金矿抵销给***,双方互不相欠,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9元,减半收取54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判员  黄俊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