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675号
原告:**,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04460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涤除原告担任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监事职务的备案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1月入职被告的上级控股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应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自2019年11月6日担任被告监事职务。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与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离职后,多次要求被告变更监事备案登记,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监事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从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中产生,如今原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一方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任职资格,另一方面也无法实现履行监事职责。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原告已经于2021年7月7日辞去监事职务,但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变更监事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涤除原告担任被告监事的备案登记手续。
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控股股东,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入职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经被告股东会决议,聘任原告为被告监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7月7日向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变更公司监事的通知》及《辞去监事职务通知书》,要求变更其担任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景园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监事备案登记手续。2.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聘任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监事是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只能由本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担任,董事、高管人员和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监事。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8日与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并非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职工,其无法行使监事权利,亦无法履行监事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应重新选任监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变更监事要求,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选任新的监事亦未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监事身份因登记备案而无法涤除,原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变更登记无法进行而带来的不可预测的责任和风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其监事职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原告**所任监事职务,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监事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