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790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渤海湾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子厂项目部,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华,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鑫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子厂项目部、被告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X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七被告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