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渤海湾公司欠东起公司材料款客观事实成立。东起公司和渤海湾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虽然只有东起公司的签字和**,但双方同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能充分证明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该三份协议与东起公司提交的发票、结算汇总表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渤海湾公司欠款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渤海湾公司虽然对合同及其中加盖的“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2.201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渤海湾公司尚欠东起公司材料款2030799.53元。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新民河水利四区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可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030799.53元,该复印件上有渤海湾公司**及其公司当时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东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渤海湾公司项目负责人录音,其承认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发票金额等应认定其真实性、有效性。3.《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7月27日供货结束后,此时涉案的新民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已经完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东起公司提供的大石块、石渣及粘土已经供货完毕,并明确实际履行的是《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并已进入结算程序。4.东起公司向渤海湾公司供应石料等数量清楚、价款明确,渤海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新民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利工程《竣工图》对该工程使用东起公司提供的大石块、石渣及粘土的位置及数量有清晰显示;其次,新民河工程综合计算价格材料对该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有明确独立的记载;最后,渤海湾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对东起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结算事实及欠款金额均认可,且认可结算单原件在渤海湾公司处,一审法院简单以东起公司没有原件,认定东起公司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东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渤海湾公司辩称,1.东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水利工程供货合同》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签订过《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又哪来的后补合同,且东起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向渤海湾公司交付了什么货物及规格、数量等具体履行情况。2.东起公司提交的发票、结算汇总表均系复印件,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来看与东起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无任何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渤海湾公司支付东起公司材料款2030799.53元;2.诉讼费用由渤海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东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该合同只有东起公司**,证明东起公司向渤海湾公司承揽的河道治理工程提供大石块、石渣、粘土,合同价款2143600元;2.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证明东起公司分包渤海湾公司承揽的新民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工程造价220万元;3.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确认签订《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其中《水利工程供货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东起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双方进入结算程序;4.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新民河水利四区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030799.53元;5.东起公司向渤海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东起公司向渤海湾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金额1722118元;6.**先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东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先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该结算单原件存放在渤海湾公司处,涉案工程所涉及到的石渣等货物东起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同时证明**先系渤海湾公司处员工,其档案现在仍在渤海湾公司。 上述证据经渤海湾公司质证,渤海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无渤海湾公司**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东起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东起公司也无法证明实际将标的物交付渤海湾公司,以及交付的数量;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东起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主体是谁,是否完整,即便通话人是**先本人,也无权代表渤海湾公司,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起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渤海湾公司**,渤海湾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渤海湾公司乙方:东起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供货总价约为2143600元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总造价约为220万元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针对这两份合同的相应事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为甲方新民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提供大石块、石渣及粘土,现已经供货完毕。“供货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均是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商讨的后补合同。其中“供货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乙方已经供货完毕,双方进入结算程序;“工程承包合同”是应乙方要求签订的用于报税开具发票的合同(乙方仅能开具工程款发票,无法开具材料款发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针对于“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纠纷。对于东起公司提交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因没有渤海湾公司**,渤海湾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东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东起公司认可实际并未履行该份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东起公司提交的最终审计结算汇总表为复印件,渤海湾公司不予认可,东起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东起公司提交的**先的录音资料,渤海湾公司不认可**先系其工作人员,东起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先的身份情况,对该录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东起公司称双方签订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后,东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和规格,从周边地区联系买进并将产品运送至鳌山卫街道新民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现场,然后由渤海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组织卸货,并由现场人员向东起公司出具相应的单据。后期双方在进行结算时,东起公司将渤海湾公司现场人员出具的单据交给渤海湾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先与东起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汇总结算表,并加盖了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的公章,但渤海湾公司以内部管理为由只给东起公司提供复印件,原件现存放于渤海湾公司处。同时,东起公司根据渤海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渤海湾公司从未向东起公司支付过货款。另外,双方结算过程中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渤海湾公司确认东起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双方进入结算程序。渤海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渤海湾公司称东起公司主张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应当举证证明,东起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东起公司、渤海湾公司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东起公司主张其与渤海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渤海湾公司供应大石块、石渣、粘土,渤海湾公司欠东起公司货款2030799.53元,应当举证证明,东起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供货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渤海湾公司欠付货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6元,由东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起公司提交证据1-1,**签字的《新民河水利四区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算汇总表》;证据1-2,**出具《证明》;证据1-3,渤海湾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明:**自2015年至今担任渤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渤海湾公司。**在2018年7月2日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上签字,证实2015年5月东起公司为渤海湾公司供应石块等,计算价款为2030799.53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供货合同,结算汇总表真实,原件保存在公司财务。东起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其内容记载为工程造价,与东起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1-2,该证明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在2020年12月底,已经被公司管理层变更,现无权代表渤海湾公司。 东起公司提交证据2-1,**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先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网络打印件);证据2-3,**先签字的《新民河水利四区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算汇总表》;证据2-4,**先出具《证明》。证明:1.在《审计结算汇总表》渤海湾公司处签名的承包单位负责人为**先。2.**先2015年至2018年期间系新民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四区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在渤海湾公司缴纳社保,2018年7月2日**先代表渤海湾公司与东起公司进行材料款的结算确认。2021年9月14日**先在《审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上签字并出具证明,证明东起公司为渤海湾公司供应石块等,结算价款为2030799.53元,**先在结算表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进行材料款结算的职务行为,结算汇总表真实,原件保存在公司财务,渤海湾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渤海湾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渤海湾公司并无此人,也非渤海湾公司工作人员,渤海湾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渤海湾公司。如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东起公司提交证据3,通话录音。证明:东起公司保存有2021年6月17日公司财务人员***与渤海湾公司新民河工程现场负责人**先就《审计结算汇总表》真实性进行电话沟通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该录音能够证明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渤海湾公司及**先在汇总表上**签字,原件由渤海湾公司保留,只给东起公司复印件,欠款已经在渤海湾公司挂账。渤海湾公司质证称:对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通话人是**先,也无权代表渤海湾公司,如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从通话内容来看,与东起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无关。 东起公司提交证据4,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两张。证明:涉案材料款东起公司已按照渤海湾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月开具两份发票共计1722118元,双方供货合同真实存在且已履行完毕。渤海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记载的内容与东起公司主张的供货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东起公司提交证据5,新民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利工程《竣工图》6张。证明:渤海湾公司承包新民河工程,该工程需事先设置两处围堰以便于施工,根据设计要求渤海湾公司需使用大石块、石渣、粘土等材料。鉴于此,渤海湾公司向东起公司采购上述材料,并由东起公司负责运输至其指定工程地点,双方实际已履行了供货合同。证据6-1,新民河水利工程(四区)工程预结算表(复印件);证据6-2,围堰、护坡工程材料结算汇总(复印件);证据6-3,新民河工程示意图(复印件)。证明:渤海湾公司承包工程位于K1+100至K0+600标段,工程预结算表中的四区,在该范围内东起公司共向渤海湾公司供应粘土14507.5平方(377195元)、石渣38337.4平方(1686845.6元)、大石块3805.7平方(304456元),上述共计2368496.6元,与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金额基本一致。渤海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单方制作,并且也无法证明双方签订过《水利工程供货合同》,更不能证明东起公司向渤海湾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以及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等情况。 东起公司提交证据7-1,**、***、**等收款收据;证据7-2,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东起公司向**、***等人员购买了石渣、大石块、粘土,并由**组织将粘土、石渣、大石块运输至渤海湾公司项目工地,材料款项及运输费用支付证据充分,能够证明东起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合同向渤海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交付了石块等材料。渤海湾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证据5、6。 东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东起公司已实际向渤海湾公司履行供货合同。证人**称,2015年左右其给东起公司干活,负责运输石渣、石块、黏土,送到新民河整治工程四区拦海坝位置,货运到之后,有人指挥卸货,卸完货就离开了,现东起公司已向其支付大部分运输费用,尚有欠款。证人**称,2015年、2016年左右,东起公司向其采购石块、石渣施工新民村东侧四期河道工程,即湖泊两面的石块和石渣,采购的数量和价格记不清了,另外,其也负责给东起公司运送石块和石渣,送到新民村东侧四期河道两边,货送到后,有人给其出具单据,现东起公司已向**支付一半费用,还有一半未支付。渤海湾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东起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及交付的数量,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起公司与渤海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东起公司提交了其与渤海湾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加盖有渤海湾公司公章。渤海湾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书、并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渤海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东起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虽系复印件,但二审诉讼中渤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结算2030799.53元,《水利工程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现渤海湾公司辩称**已被公司管理层变更无权代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渤海湾公司本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授权材料,均载明渤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对外职务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渤海湾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中,法庭向渤海湾公司多次询问**先是否曾为其员工,渤海湾公司均予以否认,根据东起公司提交的**先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认定**先曾是渤海湾公司员工,渤海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结合东起公司提交的发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东起公司与渤海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东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渤海湾公司应向东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渤海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渤海湾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汇总表与东起公司提交的《水利工程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结算汇总表予以采纳,对于该结算汇总表中的最终审计造价2030799.53元,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汇总表中“未扣除管理费10%”的备注,本院确认渤海湾公司应向东起公司支付货款1827719.58元(2030799.53元-2030799.53元×10%)。 综上所述,东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27719.58元; 三、驳回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6元,由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6元,由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6元,由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6元,由青岛渤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