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91执7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仁柳庄南山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DA79U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 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9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款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但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前调案件执行。 本院在执前调阶段,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有两个账户有银行存款,存款余额分别为17358.09元、27580.42元。被执行人名下广发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9622.17元。被执行人名下齐商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3625.37元。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1216.76元。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809.36元。上述存款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但均系轮候冻结,暂不具备扣划条件; 2、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码为鲁BW××**号、鲁B5××**号、鲁B1R7**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 4、被执行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种类为工程保险。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种类为车险。上述保险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扣划。 2022年7月10日,本院至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2年7月12日,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501即墨××层××户不动产,2层22291、21015、21014、22270、25015、25016、21061、22194户不动产,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497即墨××层××层户不动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分别委托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2022年10月19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同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院财产调查情况,其表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目前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有两个账户有银行存款,存款余额分别为17358.09元、27580.42元。被执行人名下广发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9622.17元。被执行人名下齐商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3625.37元。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1216.76元。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809.36元。上述存款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但均系轮候冻结,暂不具备扣划条件。车牌号码为鲁BW××**号、鲁B5××**号、鲁B1R7**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501即墨××层××户不动产,2层22291、21015、21014、22270、25015、25016、21061、22194户不动产,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497即墨××层××层户不动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不动产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再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