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1999号
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博源广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与被告青岛宏博源广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料块石货值406920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运费552101.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起,原告委托被告将青岛市黄岛区XXX采石场供应的原料块石负责运输至被告碎石加工场,由其加工成碎石和人工砂,再将成品堆存装车运输。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予以明确约定。2011年3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生产。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装运接收原告提供的原料块石799887.79立方米,加工的成品碎石、人工砂和石粉共计596427.43立方米,有203460.36立方米原料块石,既未加工成成品交付原告,也未将原料块石返还原告,原料块石货值4069207.2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劳务分包合同》和《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全部工程内容结算造价7760802.72元,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结算并未涉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未加工的203460.36立方米原料块石的处置事宜。现经业主审计发现,被告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和《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即:被告装运接收存储原告提供的原料块石799887.79立方米,实际产出成品碎石和人工砂596427.43立方米,尚有货值4069207.2元的203460.36立方米原料块石处置问题未解决。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取原料块石和产出成品碎石的产出比严重低下的情况下,却持续超拉超存原料块石,并且在明知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知其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故意继续装运存储原料块石,导致原告在合同解除后,额外向第三方支付552101.31元用以清运被告故意超拉超存的原料块石124561.58方。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结算,进而致使国家财产受到巨大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宏博源广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碎石加工场的原料块石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料块石货值的责任。原告与业主单位于2009年7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然后将碎石加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加工的原料块石是从业主单位所辖的山上开采下来的,其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仅是负责爆破和装车。合同约定弃渣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弃渣是原料块石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副产品,如果原料块石归原告所有,则弃渣也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仅有弃渣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足见原告不是原料块石的所有权人。2、原告诉求的清运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有的合同中都没有约定被告有为原告无偿将原料块石运输到现堆存地点以外的义务,被告仅是负责生产碎石和人工砂等材料,不存在无偿搬运原料块石的合同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签订《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解除了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2014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结算书》列明了碎石、人工砂和石粉的工程量共计为596427.43立方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其原料块石货值4069207.2元的话,原告应该知道在双方签订《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和随后的结算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依法应该维护权益,自2011年4月29日到原告起诉的6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即使认为《解除协议》签订时其不知道加工现场的原料块石和石粉的数量,无法确认权利受到损害程度的话,那么在签订《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书》和案外人赵某二次清运加工现场的原料块石和石粉之后,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程度了。但自2014年1月17日到原告起诉三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原料块石的货值和清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予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以下简称业主)签订《“XX工程”碎石加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工程”碎石加工;工程内容包括由原告为业主提供原料块石的运输、加工和成品的堆存、装车、运输等工作;碎石综合单价38.5元/立方米,人工砂综合单价38.81元/立方米;石料款由业主按暂估价20元/方从原告应付材料款中代扣支付。双方还对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与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曾用名为青岛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被告完全接受并承诺履行总承包合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XX工程”碎石加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委托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与总承包合同一致;碎石综合单价17.50元/立方米,人工砂综合单价18.81元/立方米;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在本劳务分包合同中都应当自动承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双方还对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与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原告提交原料块石用量统计表一份(原告单方汇总)、采石场爆破采石工程甲供材料月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宗(原告主张原件在业主处),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装运接收原告提供的原料块石924449.37立方米,后因合同解除返还124561.58立方米,实际接收原告的原料块石为799887.79立方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四、原告提交碎石数据统计表一份(原告单方汇总)、甲供材料工程量确认单、石粉采购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各一宗(原告主张原件在业主处),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原料块石加工的成品碎石481947.86立方米,人工砂5522.84立方米,石粉108956.73立方米,共计596427.43立方米,尚有203460.36立方米原料块石既未加工成成品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原料块石的石料款货值为4069207.2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五、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起停止碎石生产,停止装运原料块石。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和车辆在15天内将场内堆放的碎石全部运至业主指定的地点,并做好过磅计量工作;三、现场堆存未使用的原料块石,原告给被告运输费3元/方,原料块石数量进行过磅计量确认;四、现场堆放的石粉,原告和业主协商确定加工费,费用全部给被告,石粉数量以业主确认的量为准;五、碎石和石粉加工费、剩余原料块石运输费,在业主拨付原告后,原告再拨付被告,两个月内付清。
六、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范围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全部工程内容;结算造价为7760802.72元(其中碎石加工量为484947.86立方米,人工砂加工量为5522.84立方米,石粉加工量为108956.73立方米,合计596427.43立方米),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工程结算款7760802.72元,双方就本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
七、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委托其挖装碎石场内堆存的原料块石并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经结算造价为552101.31元(其中原料块石运输费373684.74元,原料块石挖装费169057.08元,石粉挖装费9359.49元),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该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该款系因被告自接到原告通知其停产后仍继续装运存储原料块石导致的清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八、2017年5月25日业主给原告发函一份,称:2010年贵局将承接的碎石项目转包给青岛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期间,贵局将应由青岛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消耗风险自行承担,导致承包收入低于转包支出,共收取工区488.92万元,支付青岛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5.37万元,导致亏损436.45万元。
九、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料块石货值4069207.2元,其计算方式是:被告装运接收原告提供的原料块石为799887.79立方米,被告加工的成品碎石481947.86立方米,人工砂5522.84立方米,石粉108956.73立方米,共计596427.43立方米,二者相减为203460.36立方米(799887.79-596427.43),按20元/方计,为40692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加工的碎石、人工砂和石粉的工程量总计为596427.43立方米,如果按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料石799887.79立方米,二者相差203460.36立方米,价值为4069207.2元,那么原告在结算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依法维权,但自结算之日(2014年1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的3年多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原料块石货值4069207.2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在2014年1月2日结算后,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案外人清运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其支付的该笔清运费,那么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之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但自结算之日(2014年1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的3年多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清运费552101.31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吴应元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逄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