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防工程局

某某、青岛海防工程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会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防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1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非现役工勤人员的编制等同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5年1月1日起在青岛海防工程局从事炊事员岗位工作,连续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属于青岛海防工程局的非现役工勤人员,不具有军籍。一审法院认为***与青岛海防工程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军队公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非现役公勤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上级后勤(联勤)机关人事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青岛海防工程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119.70元;3、依法判令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6918.12元;4、依法判令补缴2019年5月、6月的社保1880.44元;5、依法判令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0元;6、依法判令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第13个月工资共计15245.60元;7、依法判令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餐补2208元;8、依法判令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55.35元;9、依法判令补缴2015年至2019年期间住房公积金12350.85元;10、依法判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1、依法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青岛海防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海防工程局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一四四部队的工商登记注册身份,系工程部队,其主管部门为中央军委海军。***于2015年1月1日入职青岛海防工程局从事职工科部队餐厅饭卡充值工作,属于青岛海防工程局的在编非现役公勤人员,工资来源为上级军委统一拨款。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两份聘用非现役公勤人员劳动合同书,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9月,青岛海防工程局所在部队改编,改编后新编制内无非现役公勤人员。 青岛海防工程局称,根据上级减编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28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代通知金,因***主张赔偿金,故青岛海防工程局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到单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称,因其在2019年4月份做了脚部手术不能正常工作,故请求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工作职责,青岛海防工程局于2019年5月4日让***进行临时工作交接,亦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与青岛海防工程局通电话时要求青岛海防工程局出具解聘通知书,但***至今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19年6月13日,***以青岛海防工程局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38119.70元;3、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6918.12元;4、支付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0元;5、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第13个月工资共计15245.60元;6、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餐补2208元;7、支付2015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95.35元;8、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1.05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青岛海防工程局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防工程局均认可***作为青岛海防工程局的在编工作人员,工资来源亦为上级军委统一拨款,其与青岛海防工程局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青岛海防工程局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应当系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编制及工资来源不影响二者之间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