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21破申7号
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会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
法定代表人:虞元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对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以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对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宁波海事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后,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经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30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拆解,钢材加工,钢材、机电设备、船舶物资销售。2016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海防工程局工程款2798458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完毕。另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10号案件经强制执行,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完毕;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有3件执行案件,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至今未能清偿完毕,未执行到位款项为1.8亿余元;本院尚有20件执行案件,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至今未能清偿完毕,未执行到位款项为5亿余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海防工程局具备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对被申请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型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其清偿不能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达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青岛海防工程局对浙江宏鹰拆船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费存华
审判员郑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