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苏省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防工程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会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水产公司)、第三人青岛海防工程局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被上诉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亚太公司不是合伙关系;2013年5月16日的结算协议主要是明确施工量的比例和催款期间发生费用的分摊,不是工程款分配协议,亚太公司和***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在工程中发生了土地、质量、车辆、加油加水等各项费用,应予扣除。
***辩称,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给付工程款283.257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营口水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9日,*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天津疏浚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分公司)与青岛海防工程局辽滨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量较大,需要大型施工挖泥船,亚太公司找到***及黄骅港长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三方共同完成承包的项目工程。***施工船舶名称为“泰华一号”。
2、2012年1月4日,青岛海防工程局与营口水产公司签订《协议书》,青岛海防工程局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营口水产公司,并约定由营口水产公司与亚太天津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结算。
3、2013年1月7日,亚太天津分公司与营口水产公司签订《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7区决算合同书》,确定亚太天津分公司实际吹填工程量为388.67万立方米,最终执行单价为8.2元/m3,合同总价款为3187.094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237.1916万元,尚未支付工程余款为949.9024万元。
4、2013年5月16日,亚太天津分公司、***及长荣公司三方签订《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园区吹填七区工程水下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即三方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1、亚太公司、长荣公司、***结算总方量的比例数485614:2600821:973282;2、未完成水下挖深及施工期的责任分摊办法;3、“今后工程款由甲方(亚太天津分公司)统一结算及催款,工程款回笼后严格按照工程量同比分配,甲方将按0.20元/方收取管理费。抵押物资按市场价变现,损失部分及催款期间发生重大的费用必须是三家同意按工程量同比例分摊。”
5、2013年8月7日,亚太天津分公司注销。2016年2月,*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更名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6、2016年3月7日,亚太公司以营口水产公司及青岛海防工程局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诉讼,案号:(2016)辽72民初25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营口水产公司及案外人**等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亚太公司收取360万元并撤诉;亚太公司应支付给长荣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85万元,仅由营口水产公司直接与长荣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此后,亚太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许撤诉。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主张的钱款金额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1、***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2011年8月9日,亚太天津分公司与青岛海防工程局辽滨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涉案工程,可知***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青岛海防工程局不存在法律关系。2012年1月4日,青岛海防工程局与营口水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营口水产公司,并约定由营口水产公司与亚太天津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结算。权利义务概况转移后,合同相对方变更为营口水产公司与亚太天津分公司,***与营口水产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法律关系。亚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由于工程量较大,需要大型施工挖泥船,遂找到***及案外人长荣公司三方共同完成承包的项目工程,三方系合伙法律关系,三方以各自所有或租用的船舶参与施工,对外以亚太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对内则依据2013年5月1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书进行最终的责任分摊和盈余分配。营口水产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随着360万元和解款的支付及次日协议书的签订,其与亚太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权要求青岛海防工程局和营口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最终审查的法律关系应为***与亚太公司之间,即合伙人内部之间追索工程款纠纷。亚太公司于2017年8月份收到营口水产公司支付的360万元工程款,但未在合伙人内部依据2013年5月16日结算协议书进行分配,***有权向其主张支付。
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2013年5月16日三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亚太公司负责催款,工程款回笼后再行分配。2017年8月工程款才回笼,但亚太公司并未依约进行分配,***于2018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3、***主张的钱款能否支持
2013年5月16日三方结算协议书约定,自此之后回笼的资金由亚太公司、***及长荣公司三家按比例进行分配。但根据2017年8月11日协议的约定,长荣公司因涉案工程而应得的工程款份额,营口水产公司另行单独协商处理,据此可以推定营口水产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的360万元工程款长荣公司无权参与分配。
依照三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回笼的资金首先应扣除管理费,之后各方按照工程量比例分摊相关的损失和费用。按照约定,亚太公司收取每方0.2元的管理费。360万元工程款相当于388.67万方/3187.094万元×360万元=43.9024万方,43.9024万方×0.2元=8.78万元。该8.78万元依照约定,应从360万元里扣除。360万元扣除8.78万元管理费后的351.22万元,由亚太公司和***按比例进行分配。***应分得0.6671×351.22万元=234.2989万元。
亚太公司在催款期间发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9147万元,***应分摊20.9147万元×23.97%=5.0132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分得的234.2989万元中扣除,234.2989万元-5.0132万元=229.2857万元。亚太公司主张的土方损失、质量损失车辆损失以及打沙袋分摊均不符合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在三方协议中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亚太公司负有向***支付229.285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29.2857万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24839元,由***负担116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亚太公司、***、长荣公司合作完成航道、港口疏浚工程后,亚太公司与***对工程款如何分配引起的纠纷。以上三方2013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记录了三方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约定了结算比例、催款费用的承担等事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内容印证了亚太公司与**德属于合伙关系,原审相关意见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亚太公司与***、长荣公司在协议中已经对各自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回笼后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故亚太公司所主张的还需同***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约定,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支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亚太公司与营口水产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中对土方、质量、加水加油等各项费用已经扣除,360万元是亚太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去除各项费用的实际所得,故亚太公司主张的土方损失、质量损失、车辆损失、加水加油费用等事宜均不应计算在360万元内,亚太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元,由亚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