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551号
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焱,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宁夏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一建)与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徐海萍、马炎,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袁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拖欠已完工工程款465023.56元,以465023.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6月30日已经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55714.89元)合计520738.45元;2.继续履行《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书》中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的土建工程,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按实际鉴定损失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甘肃一建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就被告将其承建的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于原告达成一致。《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工程内容包括地磁、微波、行人闯红灯、山变车道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灌、管道制作、于井制作、垃圾清运、地锚制作等;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约定合同价款为3261783元;约定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304天。实际工期以业主或监理的要求为准,如工期确认发生调整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确认工期调整;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978534.9元,乙方完成合同总额的50%,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决算材料,,甲方收到决算材料确认无误且收到乙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5%,即1467802.35元。完成合同总额的80%,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决算材料,甲方收到决算材料确认无误且收到乙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5%,计2120158.95元,同时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决算材料,甲方收到决算材料确认无误且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额的85%计2772515.55元,项目通过整体验收及审计结束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有效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到审计后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年如无任何争议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有效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决算额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路等)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约定施工,2018年10月2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申请书,并将案涉工程向被告交付,现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土建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543558.4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1312018.46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款项23154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2021年6月30日应承担利息损失为55714.89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应当及时依约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海信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不是原告陈述的1543558.46元,这个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字盖章确认的总金额是1166537.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78534.9元,欠付金额仅为88003.05元,原告提到的变更增加工程款231540元表述不准确,该部分金额并非新增量,而是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施工的范围,也约定了单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标示了原投标单价,本次申请增加单价,该231540元是原告本次申请增加单价的总金额,该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情形,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尾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再被告,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我方收到乙方等额有效发票15日支付,我方未收到原告发票无法付款。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告甘肃一建和被告海信公司签订《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书包三》(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兰州市智能交通指挥中心功能拓展项目土建工程地磁、微波、行人闯红灯、可变车道基础开挖等工程分包给甘肃一建,合同总金额为3261783元,工期304天,《合同》第五项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可因工程量变更、价格调整等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以业主对甲方工程量变更确认为前提。合同附件二中对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的数量、单价、人工费等费用做了明确约定。并在附件二备注以上报价采用综合单价,发票类型是11%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甘肃一建)在报价过程中如出现综合单价、工程量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我司(海信公司)在评议时有权以单价修正最终价格作为投标人的实际报价。投标人甘肃一建在该附件备注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甘肃一建正常进场开工,至2018年6月,甘肃一建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2018年6月5日,甘肃一建和海信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对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1166537.95元进行了确认,并由双方项目人员签字。
2018年6月27日,海信公司兰州项目部再次向甘肃一建发函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内容记载为“合同金额3261783元,截至目前,贵公司已完成1227369.19元产值,预计贵公司最终完成产值不超过1500000元,贵公司最终结算支付按项目整体审计结算金额支付。”甘肃一建盖章确认对该函件内容无异议。
2019年11月,甘肃一建以1543558.46元的价格申请竣工结算,但海信公司未在该结算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已完成工程量均无异议,工程总价款出现争议的原因系原告申请对合同投标单价进行上调,因此甘肃一建在申请结算时出现了231540元的分包调价工程量清单。
以上事实,有《合同》、开工报告、确认函、工程量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一建与被告海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现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无争议,诉争的焦点在于单价。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中已明确了各工程分项的综合单价,并且备注清楚“以上报价采用综合单价,在报价过程中如出现综合单价、工程量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海信公司在评议时有权以单价修正最终价格作为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甘肃一建签订合同时对此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现在海信公司不同意调整单价的情况下,甘肃一建诉至法院要求以调整单价后的总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甘肃一建虽提交了与柴宗勇的微信聊天,但该过程系双方磋商过程,未得到海信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应结算的价款,应以双方最后一次共同确认无异议的1227369.19元进行结算。现工程已整体验收,质保期已过,扣除已支付的1078534.9元工程款,海信公司应向甘肃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148834.29元。因双方存在11%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原告甘肃一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海信公司出具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当时双方就已明确1227369.19元的总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48834.2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审查。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8834.2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48834.2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