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1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子军,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保全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2031。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何瑞龙,该公司员工。
被保全人:贵州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乐湾国际后所村1号楼1层1号、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DJ3F58W。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被保全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贵州正宏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达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7日冻结了鼎恒公司的银行存款,异议人鼎恒公司对本院保全实施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案外项目所涉民工专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户名: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52】。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海信公司、正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黔01**民初294号】,贵院基于海信公司的申请所查封的异议人名下一个账号属于民工专户,系异议人用于案外项目即重庆高家花园水厂泥沙处理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户名: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52】【2022黔01**执保254号之七】。现正宏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愿意直接付款给海信公司,同时鼎恒公司也在积极配合落实结算事宜。但查封的民工专户一直没有解封,项目上急需发放民工工资,尤其疫情期间,该查封对案外项目造成了重大影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据此,为避免民工聚集闹事,维护社会稳定,异议人提出如上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及时解封查封的案外项目的民工专户,恳请予以准许。
鼎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证明;3、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关于海信公司与鼎恒公司、正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海信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2)黔011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鼎恒公司、正宏达公司银行存款共计730393.1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依据(2022)黔0112执保254号之七执行裁定,在最高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中冻结了鼎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开设的账户×××52的存款730393.12元,冻结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7日,账户余额345768.64元,已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实际控制金额为0。
另查明,鼎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证明》载明“兹有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于2021年8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设立高家花园水厂泥沙处理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账号为:×××52。特此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2022年5月11日”,证明加盖有“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字样红色条形印章。鼎恒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52的账户信息显示,账户名称: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售产品:单位活期存款,资金用途:农民工工资,账户性质:专用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案涉的鼎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开设的×××52账户进行查控过程中,系统并未反馈备注“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得因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蔚蓝世纪支行对本院要求协助对该账户进行网络冻结时亦予以协助执行,鼎恒公司提交的该账户设立证明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与上述事实不符,在鼎恒公司未提交资金监管协议、账户银行流水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鼎恒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树东
审判员  罗 欣
审判员  胡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