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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125民初4048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0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544元为基数,按违约付款时LPR,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6月20日为4098.01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浠水县**期**队的建设工程中被安排安装摄像机、机房装修等建设施工工作。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日出具工程核对结算单、工程量清单,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00544元,并签字。但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浠水县**期**队工程量核对清单(城北部分)》以及《浠水县**期**队工程量核算清单》中均没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名,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亦未能反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