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北堡乡。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道109线建管办)、呼和浩特市某局(以下简称呼市交通局)、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1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国道109线建管办、呼市交通局、青岛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吴某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结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国道线建管办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工程项目发包给青岛某乙公司,2017年7月1日,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吴某从青岛某乙公司处承包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施工地点为清水河县境内。后吴某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及水毁维修工作,且已完成交付。吴某为证明前述事实及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工程内容为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第二,由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工程造价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及其附件《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两份文件中的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一致,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即《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为《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的补充说明内容;同时,《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变更设计申请报告编号前缀为SDHLJ-4-2017的部分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时间一致,即可证明该部分工程即为案涉工程。第三,吴某与国道109线建管办负责工程量结算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工作人员在与吴某代理人沟通过程中对前述第二点事项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变更设计申请报告编号前缀为SDHLJ-4-2017的部分均由吴某独立完成,即SDHLJ-4-2017-001至0某、012、013、016,同时还表示吴某完成了水毁维修工作。此外,吴某提交的其与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向吴某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交易明细亦可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基于前述内容可知,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吴某独立完成且已完成交付,青岛某乙公司尚欠吴某工程款合计2963723元,其中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价款为2483583元,维修费用为480140元,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不予采信,进而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青岛某乙公司、国道109线建管办、交通局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事由,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判决应支持吴某的全部请求。此外,因青岛某乙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吴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计算事项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吴某提交的《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及附件《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以及吴某代理人与国道109线建管办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否定了该部分证据,并依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及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因案涉工程系由呼市交通局、国道109线建管办发包给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乙公司又分包给吴某,故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验收、价格审定等事项均应以青岛某乙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完成,吴某无法在相关资料文件中体现,亦不可能取得《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及附件《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原件,若一审法院认为该组关键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与国道109线建管办进行核实,以确认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但其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第二,吴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代理人与国道109线建管办负责工程量结算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为国道109线建管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且已对《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吴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最终认定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此外,吴某也将该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交与承办法官,以便承办法官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核实、确认,一审庭后承办法官虽与该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核实,且核实结果与吴某陈述及通话内容一致,但结合一审判决内容可知,一审法院审核该部分证据时并不具有客观性与全面性。最后,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可知,在开展工程交付、验收、结算等工作时,实际施工人仅能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进行办理,进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很难取得工程项目的全部资料,在此情况下,不宜增加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与负担。本案中,青岛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对吴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是熟知的,青岛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吴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轻易采信部分证据、忽视关键证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保护交易的基本原则。二、呼市交通局亦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呼市交通局多次抗辩其系国道109线建管办的监管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国道109线建管办在庭审中提交了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有三份通知书中的协助执行人为呼市交通局,且协助执行的款项均系案涉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呼市境内)公路工程的应付款项,据此可知,呼市交通局也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仅以国道109线建管办的登记信息即轻易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否定呼市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主体身份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支持吴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
国道109线建管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何况一审庭审中青岛某乙公司并未出庭应诉,无法确定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据此,一审法院在吴某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吴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国道109线建管办从未与吴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吴某也非《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吴某于本案中主张的国道109线建管办向其支付工程款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协议书》由国道109线建管办作为发包人、青岛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吴某并非《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无权依据《合同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之间已经结算、青岛某乙公司存在欠付吴某款项及具体欠付款项金额等相关事实,更不能证明吴某所涉各项诉请内容有权于本案中主张。同时,根据《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雇工权益保障合同》第四条等约定,青岛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承包人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权扣留相关款项并对承包人处以违约金。综上,吴某于本案中主张国道109线建管办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至今并无完整、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明确的债权金额,故此吴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其无权提起本案,更无权向109建管办主张任何付款。四、吴某提出的工程款及尚欠付款金额等与国道109线建管办无关,假使存在也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招标文件关于支付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假使吴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青岛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责任承担问题,因维修、修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青岛某乙公司承担。六、清水河县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阳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分别于2023年就青岛某乙公司的债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已有十个案件,冻结青岛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应收账款,截至目前累计冻结金额达4820.3558万元,冻结金额远远超过了青岛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据此即便是国道109线建管办也无权违背协助执行通知向任何其他主体付款。七、吴某于本案中向国道109线建管办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合以上论述,退一步讲,假设吴某确实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某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国道109线建管办主张的款项也仅仅限于国道109线建管办欠付青岛某乙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且仅仅限于工程款范畴而非全部债权,不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部分“欠付工程款”应为国道109线建管办欠付青岛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吴某要求国道109线建管办对其所有债权包括利息在内承担责任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八、根据国道109线建管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呼政办发(2009)14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国道109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等证据,国道109线建管办并非由呼市交通局成立,呼市交通局对国道109线建管办仅为行业监督管理。从本案各方证据也能印证,国道109线建管办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即国道109线建管办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呼市交通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何况一审庭审中青岛某乙公司并未出庭应诉,无法确定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债务金额。据此,一审法院在吴某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呼市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吴某于本案向呼市交通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呼市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呼市交通局并非《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更未与吴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吴某要求呼市交通局就本案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另案涉项目《合同协议书》非呼市交通局参与签订,也未约定呼市交通局为付款义务人,呼市交通局与吴某无任何关联,不对吴某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吴某起诉呼市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吴某对呼市交通局的起诉。2.结合呼市交通局提交的国道109线建管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呼政办发(2009)14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国道109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国道109线建管办也非由呼市交通局成立,呼市交通局对国道109线建管办仅为行业监督管理。由此印证吴某将呼市交通局同时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吴某于本案主张呼市交通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吴某要求呼市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吴某对呼市交通局的全部起诉。三、本案发生后,经呼市交通局了解,吴某其并非《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吴某均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于本案中主张的国道109线建管办或呼市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呼市交通局了解,本案《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国道109线建管办与青岛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并非《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无权依据青岛某乙公司与国道109线建管办签订《合同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吴某与青岛某乙公司之间已经结算、青岛某乙公司存在欠付吴某款项及具体欠付款项金额等相关事实,更不能证明吴某所涉各项诉请内容有权于本案中主张。同时,根据《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雇工权益保障合同》第四条等约定,青岛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承包人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权扣留相关款项并对承包人处以违约金。综上,吴某于本案中主张呼市交通局或国道109线建管办向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呼市交通局其他答辩理由与国道109线建管办答辩理由相同。
青岛某乙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道109线建管办、呼市交通局、青岛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963723元及利息794779.94元(以应付工程款项29637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758502.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道109线建管办、呼市交通局、青岛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道109线建管办与青岛某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国道109线建管办将SDHLJ-4标段工程发包给青岛某乙公司,2017年7月1日青岛某乙公司将SDHLJ-4标段水毁和完善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某。国道109线建管办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国道109线建管办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青岛某乙公司,承包人青岛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吴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8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10月,甲方国道109线建管办与乙方青岛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DHLJ-4《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K21+600至K29+700,长约8.1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公里/小时,其中大中桥4座,计长375.6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017年7月1日,甲方青岛某乙公司与乙方吴某签订《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双方现场确认数量为准。甲方收取中标合同价(业主实际结算为准)10%的管理费。(二)2017年7月10日,青岛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身份证号码:XXX)作为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公路工程2017年水毁修复及完善设计(呼市境内)项目K1294+800-K1328+930段落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全权负责该部分项目的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处理项目债权债务等全部事宜。授权期限,本授权出具之日起至项目全部事项办结之日止。”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由青岛某乙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7月6日,青岛某乙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吴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吴某从我公司承包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呼市的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我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完工后,吴某向我公司报送前述工程及维修费用的送审价为5853200元,最终结算须以发包人的工程审定价进行结算,因发包人暂未对全部工程开展价格审定,导致我公司无法与吴某完全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与发包人已向吴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此外,吴某还为我公司完成了K1295+208右、K1295+216右、K1295+800-K1296+040右幅等6段碎落台,K1294+800-K1302+900锥坡、护坡等七项水毁维修工作,经核算维修费用为480140元。以上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由青岛某乙公司加盖公章,该《情况说明》下半部分由范某手写“本人是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呼市的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项目负责人,前述情况属实,此外,2020年我们还向吴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支付90万元。”(三)2022年12月8日,由建设单位国道109线建管办、施工单位青岛某乙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公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项目”的送审金额为6529461元、审定金额为6289757元,该确认表亦载明工程委托单位为呼市交通局,《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后附《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载明标段编号为SDHLJ-4,其中变更设计申请报告项目共计15项,该15项总计的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均与《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载明的一致。(四)二审中吴某提交的刘某社保参保信息显示,刘某曾在国道109线建管办任职。国道109线建管办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件自认刘某原为国道109线建管办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刘某亦向本院提交《证明》,载明其为国道109线建管办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案涉水毁修复及完善设计工程第四标段由青岛某乙公司委托吴某施工,由吴某于2017年独立完成,工程已投入使用。吴某提交的其代理人于2024年12月2日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包括:刘某确认《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变更设计申请编号SDHLJ-4-2017-001、002、003、004、005、006、0某、012、013、016共十项施工内容由吴某在2017年完成。二审中范某作为证人出庭,其出示的身份证的身份证号码与青岛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其身份证号码一致。范某陈述:其为青岛某乙公司在案涉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最后十项均由吴某于2017年完成,当年完工后随即投入使用。范某认可2018年7月6日青岛某乙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下半部分由其手写并签字。经本院计算,《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变更设计申请编号后十项,即SDHLJ-4-2017-001、002、003、004、005、006、0某、012、013、016施工内容送审金额共计3554261元,审定金额共计3383583元。(五)国道109线建管办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自认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大饭铺(呼市境内)公路工程项目路基SDHLJ-4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交工验收,国道109线建管办在2014-2017年期间组织各合同段承包单位进行了水毁恢复和完善设计的施工,并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路基SDHLJ-4合同段水毁恢复和完善设计工程造价为6289757元,国道109线建管办未付水毁恢复及完善设计工程款6289757元。(六)2018年6月3日至7月29日,刘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吴某发送了《平台硬化》《排水沟计量》《四标工程量汇总》《工程结算证明》四份文件,并向吴某发送“有问题来电话”“等价格出来后再详细签一个”“你一两天签好字后给我快递邮寄过来”等内容。微信名为“***某”的微信用户于2020年5月20日向吴某发送文件《关于尽快申报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公路工程项目水毁和完善设计变更的通知》《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公路工程2017年水毁修复及完善设计(呼市境内)》。(七)2018年2月14日,青岛某乙公司向吴某支付案涉水毁恢复和完善设计工程款70万元、国道109线建管办于2020年3月20日向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鄂尔多斯市振兴某公司支付20万元。吴某自认其已收到案涉水毁和完善工程工程款90万元。(八)国道109线建管办为呼市交通局设立的单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请求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呼市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296372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涉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系在SDHLJ-4合同段土建施工工程交工验收后另行进行,在案证据虽无国道109线建管办与青岛某乙公司就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签订的正式合同文本,但国道109线建管办在二审中自认于2014-2017年组织各合同段承包单位进行了水毁恢复和完善设计的施工。《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上建设单位亦载明为国道109线建管办,故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应分别为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青岛某乙公司与吴某签订《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某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公路工程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
结合刘某的参保信息、国道109线建管办的自认,能够认定刘某系国道109线建管办关于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结合青岛某乙公司向范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范某二审作为证人的陈述及范某的身份证信息,能够认定范某系青岛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刘某、范某关于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范围、施工过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陈述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系分别代表国道109线建管办、青岛某乙公司作出。青岛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能进行举证、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青岛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吴某承担SDHLJ-4四标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设计工程并完工的相关内容,前述刘某、范某的陈述,及刘某于2018年6月3日至7月29日与吴某的聊天记录、“***某”与吴某于2020年5日20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吴某完成了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的部分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吴某虽未举证证明青岛某乙公司与吴某现场确认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但在刘某与吴某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范某作为证人在二审庭审陈述中均确认吴某完成了《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中变更设计申请编号SDHLJ-4-2017-001、002、003、004、005、006、0某、012、013、016共十项施工内容,且《工程变更审核对比表》系《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的组成部分,《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已经过建设单位国道109线建管办、施工单位青岛某乙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吴某施工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83583元。
虽然《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吴某已完成合同义务,吴某仍然有权请求青岛某甲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因《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公路工程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岛某乙公司收取实际结算价10%的管理费,且在案的青岛某乙公司向范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吴某与苏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青岛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应将10%的管理费从吴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吴某自认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共计90万元,故青岛某乙公司应向吴某支付欠付工程款2145224.7元(3383583元×90%-9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价款数额于2022年12月8日因《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作出而确定,利息应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国道109线建管办作为SDHLJ-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及维修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在欠付青岛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某承担责任。国道109线建管办向自认关于SDHLJ-4合同段水毁恢复和完善设计工程未付青岛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6289757元,故国道109线建管办应在2145224.7元内对吴某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呼市交通局作为国道109线建管办的设立单位,且《工程变更审定定案确认表》上载明工程委托单位为呼市交通局,但呼市交通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未参与订立过案涉合同,不应对吴某承担责任。
关于吴某主张的维修款,青岛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某还为我公司完成了K1295+208右、K1295+216右、K1295+800-K1296+040右幅等6段碎落台,K1294+800-K1302+900锥坡、护坡等七项水毁维修工作,经核算维修费用为480140元”,上述维修工程亦由青岛某乙公司委托吴某完成,但不包含在案涉《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4合同段的水毁和完善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范围之内,青岛某乙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维修费用480140元。因《情况说明》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吴某自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2024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吴某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道109线建管办、呼市交通局主张欠付范围内的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折价补偿款2145224.7元及利息(以214522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维修款480140元及利息(以480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青岛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某承担2145224.7元的责任;
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68元,由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18434元、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8440元,由吴某负担9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8元(吴某已预交),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34元、呼和浩特市国道某线某沟至某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8440元,由吴某负担9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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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