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02执45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东阿县紫金城商务港607-2。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 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度假区管委会南7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3435460X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鑫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2023年8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经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一宗。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保险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系在建工程,不宜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50433521.77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50433521.77元及利息。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