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8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7399华海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8号楼207-2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皇庄村8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行政村***50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海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路00266号滨海资本管理中心1号楼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匠公司)、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潍坊海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发包人是案外人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第5-9行、第2段最后1行),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该条规定,那么该条规定的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支付工程款,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工程款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3段“本院认为”),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瑞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瑞源公司从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包括设计、采购、施工三部分,瑞源公司将其总承包范围内的管道安装及路面恢复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利民桥、支墩、钢桁架工程通过***分包给***公司。至于“***公司又将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和支墩分包给被上诉人,钢桁架分包给案外人***”等情况,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在多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违反上述规定。另外,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法律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其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支墩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合同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属无效”明显与实际情况相悖(见一审判决第12页第3**6-7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最为重要的是,退一步讲,即便分包合同(如有)无效,这也不是被上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基于分包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亦没有依据。三、增值税347959.6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违背双方约定,侵犯上诉人权益。关于税金,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税金”以及“税金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诉人与***公司在之前结算时已经协商约定税金在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公司不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有***公司及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应将鉴定报告中的“税金”在查明工程总造价后再行扣除税金,该意见是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上诉人提报给法院供法院裁量的意见,并不是对鉴定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鉴定机构的回复范围,鉴定机构无权对此提出鉴定意见。而且,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是“税金按规定计入鉴定造价,是否开具发票由双方协商,该部分鉴定造价不做调整”,该意见也没有否定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扣减“税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通匠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意义,但对鉴定结果中税金、未按13%让利有异议,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该异议不成立”与鉴定机构的回复不一致(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2-4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另上诉人与***公司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了“扣减‘9%’的增值税、2%的成本发票费、2%的管理费”,***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9%的增值税347959.69元(3866218.78元*9%)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审未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在本案判决前,***已在先查封***公司在上诉人处工程款216823.26元,一审法院在本案计算上诉人尚欠***公司剩余工程款时,应将已查封的216823.26元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且将其认定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都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侵犯在先查封人***的合法权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起诉***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钢桁架工程款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滨海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公司在上诉人未付的工程款216823.26元(若不足额,以实际数额为准)。2023年9月11日,滨海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8000元及利息(以208000元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3880元由***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23年9月26日已生效,当时本案尚在审理中。***的工程款本身也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施工工程也与被上诉人一样是从***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性质及地位都是一样的,如一审法院分配***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剩余工程款,那么***的工程款也应得到分配。而且***已优先冻结***公司在通匠公司处工程款且在本案判决前***案件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在计算本案剩余工程款时,应将***已冻结的216823.26元从***公司在上诉人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这将严重影响已生效判决及查封裁定的公信力以及侵害查封在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4022元、鉴定费34000元无依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总额亦是不应超过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除了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剩余工程款之外,还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022元、鉴定费34000元,这亦已远远超过了剩余工程款金额,判决错误。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案涉工程系由***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其工程造价的结算义务主体系被上诉人及***公司,与通匠公司无关,因此,基于确定被上诉人与通匠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双方承担。即便是被上诉人未要求***公司承担鉴定费,那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也不能将鉴定费转嫁至上诉人承担,这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而且在发生本案纠纷前,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基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产生的纠纷而发生诉讼费应由其双方自行负担。鉴于以上事实,无论从任何方面来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为通匠公司的分包人,履行了钢桁架之外的支墩施工管理、采购工作,发生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遗漏了该费用做出的认为上诉人尚欠付***、***工程款230409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租赁设备进行支墩施工的证据,同时也提供了采购材料单据及雇请员工支出凭证用于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将支墩发包给***,***,双方对工程计价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对项目进行了管理,进行了部分材料采购,即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的计价应按双方的约定,而不应当按鉴定计价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鉴定不应当得到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山金鉴定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山金鉴定报字(2023)039号鉴定报告对于鉴定依据描述为“国家、省、市颁布的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定”。且在报告书送达上诉人后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回应也仅限于告知是参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年《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消耗定额》,对于对应的数据并未进行解释说明;该两份报告与上诉人询价存在重大差异。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4日,招标人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国润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案涉滨恒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2021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发包人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瑞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滨恒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总日历天数、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签约合同价(含税)为46922600元整(设计费含税1000000元、绿化苗木迁移恢复费含税400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41922600元);施工付款方式为供热主管道全部进场付至割算值的60%,全部工程完成达到试运行条件,付至工程总割算值的8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余款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2021年10月29日,甲方瑞源公司与乙方通匠公司就案涉滨恒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和承包工作内容为管道安装及路面恢复,由乙方按照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3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含税价(税率9%,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为248746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合同价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对应当期工程款的前提下,采取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的方式,按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进度及建设单位实际付款的同等比例支付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足额或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给甲方的,则甲方对乙方的付款顺延,甲方按照建设单位实际付款的同等比例向乙方付款,甲方由此发生逾期付款及付款未足额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约定其他条款。 通匠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管道安装及路面恢复等项目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利民桥、支墩、钢桁架工程分包给***。***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土建和支墩D3至E16分包给***施工,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东支墩E17至F40分包给***施工。2021年8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又以***公司的名义将钢桁架工程分包给***,并已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 ***、***班组施工过程中,因使用挖掘机和吊车,由***联系挖掘机和吊车,挖掘机和吊车费用为8300元、17115元、31800元,***于2021年10月10日、10月11日分别向***出具欠条三份;其中,2021年10月11日的欠条下方由通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写添加“此款为二标段***分包的***队伍的欠款,由我监督支付。如***、***不按时付款,由**担保支付”。2021年12月13日,***、***在木工、钢筋、砼、管理人员及杂工人工费明细上签字,人工费合计299480元。2021年12月22日,***、***、***共同在滨恒热电蒸汽管线钢筋、木工、混凝土、杂工、利民桥挖桩基、管理人员人工费明细上签字,人工费合计505930.9元,并注明“此款项从工程总额中扣除,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第三方核定为准。” 2021年10月28日,滨恒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完成施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22日、3月17日、4月15日,瑞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通匠公司支付工程款980万元、6098000元、6114566元、845926元、100万元、43751.5元,共计23902243.5元。 2022年1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滨恒热电管道二标段)工程款229万(贰佰贰拾玖万)税后的.***.2022.1.7。收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607003554068,户名:***”。2022年1月7日、1月8日,通匠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滨恒热力管道项目工程款100万元、129万元,共计229万元。 2022年1月7日,***在施工班组长承诺书上签字,对其承建的滨恒热电至滨海区热力管道二标段E17至F40段支墩施工工程承诺保证不拖欠劳工工资,如果拖欠或克扣劳工工资导致其务工人员集体上访等事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其中农民工工资15.94万元、技工工资14万元。同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299400元、向***转账付款505930元(200000元+305930元)。2022年1月8日,***、***在滨海热力管道项目施工及管理人员花名册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用***的银行账户(6212……3500)结算,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并确认花名册中人员系其员工,保证工资发放到位,保证人员无上访问题。 2022年1月26日,***向通匠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滨恒热电管道项目关于利民桥桁架工程款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 因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仍在进行中,各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对第三人主张的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2023年6月16日,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山金鉴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山金鉴报字[2023]039号鉴定报告,山金鉴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滨海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第二标段桩基础从D1至F40,利民河大桥桁架桩基工程、海莱路桁架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3299792.69元;***支出鉴定费68000元。山金鉴报字[2023]03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滨海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利民河大桥桁架工程、海莱路钢桁架工程鉴定造价为699578.48元;第三人支出鉴定费42438元。经对山金鉴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组织质证,***对鉴定结果中旋挖钻施工费市场价、钢筋使用量、碎石使用量、复合模板使用量、桩基长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的异议不成立,并予以书面回复解答;海发公司对鉴定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瑞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果与其无关;通匠公司对鉴定结果中埋设钢护桶、泥浆池、平整场地及其他基底钎探、税金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复审,认定对埋设钢护桶、泥浆池的异议成立,将山金鉴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由3299792.69元调减为3166640.3元,其他异议不成立;经对山金鉴报字[2023]039号鉴定报告组织质证,通匠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中税金、未按13%让利有异议;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公司对山金鉴报字[2023]011号鉴定报告、山金鉴报字[2023]039号鉴定报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采用的计价标准及相关资料未经各方质证确认,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执行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20年《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配套资料进行,有潍坊市信息价的材料按施工期潍坊市工程建设造价服务信息网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无信息价的按潍坊市市场价进行鉴定,2016消耗量定额是签订合同时及施工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并且2016消耗量定额是山东省现行最新的定额结算方式。经法院审查,鉴定材料业经各方质证,且***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认可按总包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7日,***、***均系其职工。***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前实际已通过***介入案涉工程的承揽与分包过程,并通过***、***收支案涉工程款。庭审中,通匠公司认可其将支墩工程分包给了***,否认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后通匠公司又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案涉部分利民桥、支墩、钢桁架工程。 再查明,瑞源公司具备一级施工资质,通匠公司具备二级施工资质,***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海赋供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滨恒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源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通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总包范围内的管道安装及路面恢复工程分包给通匠公司,该专业分包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匠公司承揽管道安装及路面恢复工程后又将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利民桥、支墩、钢桁架工程通过***实际分包给了***公司。通过***介绍,***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土建和支墩D3至E16实际由***施工,利民桥东支墩E17至F40实际由***施工,钢桁架工程由***以***公司的名义交由***实际施工。 对于案涉利民桥土建和支墩D3至E16、利民桥东支墩E17至F40的工程款,***公司主张***、***系劳务分包,但根据***、***提供的包工包料证据,能够证实***、***是案涉利民桥土建和支墩D3至E16、利民桥东支墩E17至F40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信访先行索取的款项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从工程总额中扣除,其他款项以第三方结算为准。***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证据,除通过***公司支付的部分机械费、工人工资外,图纸费、介绍费等其他费用均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实际施工的案涉利民桥土建和支墩D3至E16、利民桥东支墩E17至F40,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3166640.3元,另有滨海热电至滨海区供热蒸汽管道利民河大桥桁架工程、海莱路钢桁架工程鉴定造价为699578.48元,上述利民桥土建、支墩、钢桁架工程款共计3866218.78元。通匠公司已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259万元(229万元+30万元)。***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利民桥土建、支墩、钢桁架工程款3866218.78元(3166640.3元+699578.48元),扣除通匠公司已经支付***公司的工程款259万元,通匠公司欠付工程款1276218.78元(3866218.78元-2590000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3166640.3元,***公司已代***支付挖掘机和吊车费用57215元(8300元+17115元+31800元)、支付***人工费505930元、支付***人工费299400元,尚欠***、***工程款2304095.3元。 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公司主张案涉利民桥土建、支墩、钢桁架工程均属于其分包范围,并已在法院(2022)鲁0792民初872号案件中进行主张。本案中,***公司作为分包方虽对***、***实际施工的部分负有付款责任,但***、***并未诉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通匠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该分包合同因***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同时***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各方均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所欠工程款进行主张。海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瑞源公司支付通匠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出案涉工程款数额,故***、***诉请海发公司、瑞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匠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司的上游发包方,其未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亦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诉请通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于通匠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已支付259万元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税金问题应由通匠公司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处理。对于***、***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各方对工程最终交付时间未举证证明,工程款亦未最终结算,故工程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21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潍坊海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负担29378元,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2元;造价鉴定费68000元,由***、***负担34000元,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通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2368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23年9月11日,滨海法院判决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元以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该判决已于2023年9月26日生效,***也已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0792执90号,由于***已优先冻结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且本案判决前***案件已经生效,现已强制执行,因此***的工程款应在本案通匠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216823.26元;证据二、本案上诉费发票一份,针对本次上诉通匠公司支付了上诉费38400元,如果按照通匠公司的上诉请求,贵院应当收取的上诉费为9000余元左右,请求二审依法核实相应诉讼费,并将多余的诉讼费退还给通匠公司。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冻结,但是并未实际执行,所以不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这个案子我们不清楚,也未参与,但是我们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方干的是利民桥的基础工程,包括支墩,我方申请审计的是我方实际施工的这一部分,而***干的是钢桁架,该部分工程与我方无关,也未体现在一审的审计报告中;对于证据二,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海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判决书上可以看到该判决的原告为***,被告是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案件的当事人中并没有上诉人通匠公司,滨海法院所查封所保全的是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通匠公司的到期债权,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诉讼费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承担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审被告瑞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与我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匠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匠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通匠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涉案分包工程系由上诉人通匠公司发包给***,***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故可将通匠公司视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认定由通匠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匠公司主张增值税347959.6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因一审判决中已经载明对于工程款增值税问题应由通匠公司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亦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通匠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通匠公司主张案外人***已在先查封***公司在上诉人处工程款216823.26元,一审法院在本案计算上诉人尚欠***公司剩余工程款时,应将已查封的216823.26元扣除。经审查,因该款项现仅被查封而未被采取后续执行措施,案外人***是否会实际要求执行其查封的欠款,在本案审理时不能最终确定,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协调解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匠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14022元、鉴定费34000元。经审查,本案中就上诉人通匠公司与***公司间的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相应确认,且通匠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审查的情况认定通匠公司需承担相应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作为通匠公司的分包人,履行了钢桁架之外的支墩施工管理、采购工作,发生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的计价应按双方的约定,而不应当按鉴定计价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对于对应的数据并未进行解释说明,该两份报告与上诉人询价存在重大差异,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上诉人***公司虽主张应扣除管理、采购工作的费用,但未主张该抵扣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的各方均提供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针对鉴定意见各方也提出异议并经鉴定机构回复,***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6元,由上诉人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86元,由山东通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