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23民初1181号
原告: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合群,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2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从2017年11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18年1月27日6时许即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北曹段时因路面冰雪原因不慎将车驶入公路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却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买卖协议,5.车损照片14页,6.评估报告书,7.评估费发票,8.施救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及司机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其他违法行为,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过高,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公司定损单17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电力公司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W×××××号轻型客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1617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
2018年1月27日6时许,***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北曹段,遇冰雪路面措施不力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669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已生效,原告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6981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4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2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2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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